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99號原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6之違約金;嗣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固網專線服務,約定按月支付租賃費用17,000元,租用期間為一年,並簽立固網優惠專線合約書,約定最短租期為一年,如使用未滿一年即中止本租約時,無論停用原因為何,除依本合約應繳付或補償之費用外,均應補繳固網電路專案補貼金額20,000元,另約定如有應繳付之費用逾期未繳清者,應自付款之翌日起按每日千分之6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詎料被告竟無故未支付94年11月及12月之月租費用,共計34,000元,原告至專線安裝地址欲與被告聯繫,始發現店面無預警倒閉,實為被告惡性倒帳,按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賃費用及專案補貼金額共計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依合約第4條第3項每日千分之6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固網優惠專線合約書及94年11月至94年12月之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2個月及專案補貼金20,000元,合計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違約金本視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超過其實際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額數。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3項固約定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逾期未繳清者,應自應付款之翌日起按每日千分之6計算違約逾期金,惟依此計算,較諸法定最高利息週年百分之二十高出甚多,且原告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7項已得請求固網電路專案補貼金20,000元之賠償,基於衡平原則,認違約金應以酌減至百分之二十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始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