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志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忠志因中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精神病患者,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部分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五福生活發展協會」無人居住之鐵皮屋(下簡稱鐵皮屋),由大門口之塑膠門廉圍籬側身侵入鐵皮屋後,再以雙手將屬安全設備之屋內房間木門破壞後進入,而從神桌上之招財貓存錢筒內徒手竊取李○○所管領為五福生活發展協會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42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鐵皮屋前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忠志固坦認有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進入鐵皮屋內,並打開神桌上招財貓存錢筒,見招財貓存錢筒內有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上開鐵皮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旁邊進去,裡面有一個木門,我沒有將木門破壞,我是一隻手握住門把,一隻手推木門門板的上面,讓木門呈現一隻手能伸進去的縫隙,然後我再伸手從縫隙裡面把門鎖打開,我摸招財貓只有2元,沒有偷錢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偵訊時證述:我
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5時45分至鐵皮屋時發現房間門有遭人破壞侵入竊盜的情形,經指認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我只知道竊嫌是綽號 伍佰 之人,住新園鄉共和村,其他年籍我不清楚,經警調閱戶役政資料、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後,綽號伍佰之人就是謝忠志,他是破壞鐵皮屋塑膠外圍圍籬,再破壞房間的門進入行竊,木門的喇叭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經我清點共遭竊3420元,因為那天是神明生日,剛好有人捐錢,我都有記帳,另外還有罰小孩的零錢也投入招財貓裡,所以實際上的錢會比帳冊上多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經核與卷附告訴人之記帳簿影本1紙、鐵皮屋前之監視器錄影及現場模擬畫面光碟1片、現場等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頁)所示情形得為勾稽,再參酌:
1.被告謝忠志已坦承有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進入鐵皮屋內,並打開神桌上之招財貓存錢筒,見招財貓存錢筒內有金錢,隨後離開,業如前述,再以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頁參照),與員警採證時拍攝被告之照片(警卷第7頁參照),上揭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其穿著、體型、外貌均相互吻合,而被告謝忠志亦坦承即為監視器翻拍畫面上之人,益徵證人李○○指認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即係被告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於當(10)日上午5時45分即發現遭竊,此據證人李○○證述如前,而 於同 (10)日下午2至3時報警,經警前往鐵皮屋現場採證處理,有偵查報告1紙可佐(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謝忠志既有前往鐵皮屋打開神桌上之招財貓存錢筒,事隔近
3時後證人李○○隨即發現招財貓存錢筒款項遭竊,被告謝忠志就鐵皮屋內招財貓存錢筒失竊之款項,自有極大嫌疑為行竊之人。
⒉證人李○○業家管,僅係於五福生活發展協會擔任無給職之
會計,管理五福生活發展協會之金錢收支乙情,業據證人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李○○於案發前對於被告謝忠志之詳細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已如上述,是證人李○○既僅係義務幫忙管理五福生活發展協會金錢出入,且五福生活發展協會之金錢收支均有記帳,復設有監視器以為防盜管理措施,證人李○○應無私吞款項後設詞陷害被告謝忠志之動機;況被告謝忠志自陳與證人李○○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參照)、證人李○○亦始終均未證稱與被告間有何怨隙之情,則證人李○○據前揭翻拍畫面指認被告謝忠志為其鐵皮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及發現鐵皮屋木門遭破壞及金錢失竊等語,即難認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謝忠志,及就發現遭竊過程之證述,即堪採信。
㈡被告謝忠志雖空言辯稱未破壞鐵皮屋之門等語,然依證人李
○○於警偵訊中皆證述:該木門之喇叭鎖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亦供承:我是從鐵皮屋旁的圍籬處進入,進入後再將鐵皮屋木門破壞呈半推開狀,之後再將手伸進門縫內,轉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因為門是薄薄的,我在推門時門就裂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足認該鐵皮屋房間之木門原係呈上鎖掩閉狀態,被告係強行將木門門板推開,伸手進入將門鎖轉開後進入鐵皮屋,從而該木門門板經被告此一強行用力推開後裂開,亦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況被告此一強行推開木門門板開鎖之舉,已使該木門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㈢被告謝忠志復辯稱未竊取金錢,隨即離開等語,然依證人李
○○於警偵訊中證述:遭竊之3420元係放在鐵皮屋房間內神桌上1隻招財貓內,被告常來跟我們借錢,也知道招財貓內有錢,10月9日神明生日當日被告有來幫忙,我有把放外面的錢放進招財貓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2-13頁),可知於101年10月9日當日因逢神明生日而有眾多信徒捐款至五福生活發展協會,證人李○○並將捐款藏置於招財貓內,而被告謝忠志前已多次至鐵皮屋借錢,而知悉鐵皮屋內金錢放置處,復於10月9日當日因有前往幫忙,亦知悉當日信徒捐款情形,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頁),該招財貓所在之神桌上尚有神像、香爐等物品,招財貓係位於神桌上不甚明顯之角落處,不若一般寺廟之功德箱置於神桌正前方明顯顯眼處,供香客一望即知而得以捐獻香油錢,一般人觀之該招財貓,顯與一般裝飾品無異,若非甚為熟悉該鐵皮屋物品、金錢放置情形之人,當甚難察覺該招財貓內藏放有零錢,而被告既熟知鐵皮屋內招財貓藏放有零錢,及10月9日當日眾多香客捐款情形,被告自有可能因此萌生行竊意圖,而趁10月10日凌晨2時許鐵皮屋皆無人在內、且於凌晨時分不易為人察覺之情形下前往行竊,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月10日凌晨侵入鐵皮屋內是想要竊取屋內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進入鐵皮屋後,因熟悉該鐵皮屋內金錢放置之處,乃得以輕而易舉逕至招財貓處竊取其內款項,亦得想見,再佐以證人李○○於偵訊中證陳:我是開鎖後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尚會擔心遭人發現,而將門反鎖後始關上,以不易為人即刻察覺,益徵被告於進入鐵皮屋後,確有竊取招財貓存錢筒內金錢,是被告此揭所辯,洵屬無稽。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需踰越或超越門扇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行,所毀壞者係房屋內之房間門,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門扇,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李○○證述如前,則依諸前揭說明,當非「門扇」甚明,復以該房間門構造上為木板,且依其裝置在房間出入處位置,足認具有防盜之效用,該房間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忠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個案(被告)為長期精神病患者…個案精神科診斷包含有慢性精神分裂病、輕度智能不足、反社會性人格違常等3項診斷內容。個案個人明顯功能退化,然個案否認重大內外科疾病史,也表示已經很久因為經濟因素沒有使用任何毒品,至於酒精也因經常缺錢很少飲用,個案當日也沒有飲酒,故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相關的精神疾病,個案雖曾接受多次精神科住院治療,然個案病識感不佳,致出院後之服藥順從性亦不佳,使精神症狀無法獲得有效控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由個案目前呈現的功能缺損情形及客觀心理衡鑑結果,可佐證個案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個案可能因此於案發時,對當時整體情境作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及反應,此個案又合併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其判斷能力會明顯比一般人薄弱…個案對於本案犯行可以承認,表示原本就有竊盜之意,且有侵入偷竊之舉止,但始終否認最後有偷到錢,並將失竊的錢財部分歸咎為受到原本就與個案有嫌隙之地方上有力人士之誣陷,但是個案對於竊盜行為,可理解為犯法之行為,只是覺得最後沒有偷到錢應該沒那麼嚴重,個案一再表示他自國小時就經常偷錢,因為到電子遊戲場經常輸錢,偷竊對象是商店或住家,每次拿個50元或100元,至少偷過10餘次,也經常被捉,每個地方只去偷1次,此次他與對方槓上了,對方放高利貸且經營賭場、六合彩,個案說被關幾個月沒關係,關出來還要檢舉對方。綜上所述,個案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也沒有罹患會干擾意識狀態的生理上重大疾病,也無藥物或酒精影響其行為能力,案發行為時也沒有出現被幻覺或妄想操控的精神狀態,因此無證據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95年5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個案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與現實判斷能力之缺損,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01年6月7日屏案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9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科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復參酌被告經鑑定為中度精障,無庸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謝忠志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
,竟恣意破壞安全設備,侵入鐵皮屋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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