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柏鋒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鋒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地公廟路段時,欲超越 何修儀 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原應注意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待前方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林柏鋒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貿然超車,於超車過程中,本案大客車右側車身之中間位置因而與本案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何修儀摔倒在地並受有左顳部及左顴骨部位擦挫傷、左中及右中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額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右側基底核部位腦髓壞死、左肱骨骨折至左手第4及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後左上臂近端以下以手術截肢)、心尖前壁及後壁表面脂肪組織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與急性心肌梗塞及組織化肺炎,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70、76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李振和李姿螢 所述大致相符(見1045相卷第19至22頁、第119至120頁、第235至236頁、第305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1045相卷第36至39頁、第45頁、第53至115頁、第253至286頁、第291至301頁、第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5相卷第4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需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待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肇事,乃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導致被害人何修儀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另衡以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雖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全部責任(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93、97、101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節錄調解筆錄內容實際履行情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姿螢、 李榮和 、李振和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含先前已領受之強制險及醫療費共貳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並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給付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整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帳戶(詳卷)。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帳戶(詳卷)。.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20日給付之款項,已全額給付。.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給付之50萬元,尚餘34萬元未給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