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先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8分及12時28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 曾愉婷 住宅之各別舉動,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侵入告訴人曾愉婷住宅、告訴人 游喬涵陳玉萍 住宅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
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28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曾愉婷住宅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被告於同日12時18分許侵入告訴人曾愉婷住宅之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宅,且尚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並獲得原諒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以不詳方式,擅自開啟曾愉婷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樓居所之大門,而無故進入該居所內;復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擅自開啟游喬涵及陳玉萍所同居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2樓後側居所之大門,而無故進入該居所內。
二、案經曾愉婷、游喬涵及陳玉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愉婷、游喬涵及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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