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20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
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答辯狀所提之罹有相關精神疾病(為保護其隱私故不予揭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院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為免造成其不當壓力,故本院認不應依被告之請求逕行安排調解,又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本院認本件與刑法得予被告緩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