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麒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被告聲請陳述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陳麒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州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2時1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前,見 呂聖恩 所有、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安全帽1頂(未扣案)取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聖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聖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聖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