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vier廠牌黑色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譚富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vier廠牌黑色傳輸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告譚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告訴人 王鈞 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公華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vier廠牌黑色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吳峻嵩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鈞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峻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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