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東路與永安路口,因乙○○騎乘甲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車(已發還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日傷害 蔚耀宗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傷害、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7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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