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乙○○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同意,擅自意圖出租而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在高雄縣○○鎮○○路○號2樓「心辰練歌場」,陸續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堅持」、「思相枝」、「蝴蝶夢」、「送行」、「風箏」等100首音樂著作在點唱機內,出租該點唱機予 趙儷庭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有重製及出租系爭歌曲,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歌曲市場價值5萬元係買詞曲所有權,但伊僅有出租商品,弘音公司跟被上訴人拿歌後,伊再灌入機內,這樣應該不算重製行為,伊出租1台機器為5,5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50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4,500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逾104,500元本息部分,暨豪記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本息部分,均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喬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堅持」、「思相枝」、「蝴蝶夢」、「送行」及「風箏」等五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及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系爭音樂著作。嗣經豪記公司及乙○○之同意,而分別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製作發行「弘音精選MIDI」伴唱電腦MIDI產品(其中「風箏」係授權弘音公司,其餘則授權瑞影公司),復明知喬大公司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範圍,僅限使用於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伴唱機,詎甲○○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乙○○、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媒體伴唱機(下稱「點將家伴唱機」),繼而自94年11月25日起,將其所有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5臺,連同擴大機5臺、音響喇叭10臺、電視螢幕5臺、麥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及遙控器5個等週邊相關設備,以每臺伴唱機每月5,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縣○○鎮○○路○號2樓「心辰練歌場」之不知情負責人趙儷庭,俾以供顧客點唱,而以此等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乙○○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堅持」、「思相枝」、「蝴蝶夢」、「送行」等4首歌曲,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附刑事卷宗),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歌曲每首之買賣價值為52,500元,授權重製每首為22,500,本件查獲5臺伴唱機分別有5首歌,故請求2,5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係以「每臺」每月5,50
0元之代價出租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5臺及其週邊設備(包括擴大機5臺、音響喇叭10臺、電視螢幕5臺、麥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及遙控器5個),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6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上訴人出租扣案點將家伴唱機5臺等週邊相關設備之期間為18個月又20天,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出租成本及必要費用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之賠償額為104,500元。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97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6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非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500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