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⒈原告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其自行創作之「調味瓶」及「
調味瓶置放架」設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前身)申請取得證書號第061444號及061392號新式樣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專利權期間分別自87年3月1日至98年4月14日止及87年2月21日至98年4月14日止。
⒉原告於97年間取得被告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所出版之產品型錄,其中公開販售之編號「MI-0150OVPset」產品,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形狀、設計、外觀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被告公司係專門經營各式壓克力製品之廠商,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及產品類型多數相同,且被告公司自83年成立至今已長達15年,對於同業間所生產、銷售之產品種類及有無申請專利等重要商業資訊,豈有可能毫無所悉。又原告已將系爭2專利製成產品刊登於證物10之雜誌,於87年間刊行,被告公司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過失:
被告既為專業經營壓克力製品之廠商,而專利權均係公開之資訊,對於業已公示多時之系爭專利權,實難委稱不知,衡情自應檢索智慧財產局新式樣專利之相關登記,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元:
⑴被告公司侵權產品銷售之單價為192元,每次出貨至少
為600個,有報價單可證,則每次出貨收入115,200元,依其每月出貨一次計算,一年之中至少獲1,382,400元之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500,000元。
⑵被告辯稱並無實際銷售紀錄云云,惟依原證四之發票影
本,即足證被告確有對外實際銷售之事實。再依廣告型錄及98年1月版之「文筆採購指南」所刊廣告內容,亦均足證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確有積極對外銷售之情形。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在產品上標明專利號數云云,然原告係
於專利期限98年4月14日屆滿後,始未在原告產品上標明專利號數,而證人均表示收到原告產品為同年月22日之後,縱算被告取得原告產品亦是在專利期限之後。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就前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違法行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不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⑴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
⑵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立即透過貿易商購買原
告所販售之系爭專利商品,但其包裝上並未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號數。由此證原告所提原證9之外包裝盒,乃被告於98年4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抗辯後,原告再另行印製,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⑶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係自87年3月1日至98年4月1日
,而原告在西元1998年2月份之「Gift&Houseware」刊登系爭產品廣告時,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並未標示系爭專利號碼。且原告自取得系爭2專利權迄今,亦從未在任何雜誌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並標示系爭專利號碼。故原告所提出之雜誌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元:
⑴被告公司僅有刊登型錄,並無販賣「MI-0150OVSPSET」
產品之紀錄,且原告未於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證4之發票及原證5之報價單係被告公司所制作,但
此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以「京華商業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取得者。且發票所載係屬樣品,關於報價單,對方僅詢價未購買,被告未自大陸進貨,該筆交易並未成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6年4月15日,以「調味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3月1日至98年4月14日止,證書號數為第061444號(即系爭專利1)(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14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82至88頁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於86年4月15日,以「調味瓶置放架」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2月21日至98年
4月14日止,證書號數為第061392號(即系爭專利2)(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1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89至93頁之專利說明書)。
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證二之產品型錄(見臺北地院卷第18至20頁)為被告公司
所印製;原證三第1頁左方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第2頁下方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22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原證四之統一發票、原證五之報價單為被告公司所出具(見臺北地院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公司所陳列之型號「MI-0150OVPset」產品落入原告系爭2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㈠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0,000元?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8頁)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於其產品上標示專利號數,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產品外包裝,辯稱此為原告臨訟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98年8月17日提出型號「H-135」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觀諸其外包裝即無任何系爭2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而此產品實物乃被告公司職員丁○○委請友人丙○○在同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索取樣品而於數日後取得,業經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縱使原告所稱因系爭2專利權於同年4月14日屆滿而未印製專利證書號數,被告所提之前開產品實物即屬之等語屬實,原告仍應就其於97年間在系爭2專利產品或外包裝上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98年8月17日提出型號「H-135」產品實物(置於
外放證物箱,外包裝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及「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西元1998年2月版原本(其中封面及第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產品實物之外包裝上固印有系爭2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即第061444、061392號),惟其上並未標示其製造日期,被告質疑此為原告臨訟製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勾稽,自無法持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西元1998年2月版第56頁僅刊登型號「H-135」產品圖片,其上並未註記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2專利之專利證
書號數,惟如原告能證明被告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然被告公司成立於83年,主要產品為各式壓克力製品(衛浴/家用/廚房用品),包含調味組等(見本院卷第54頁之被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而原告之主要產品為壓克力家用品,包含調味組等(見本院卷第55頁之原告公司簡介網頁資料),
2公司所經營關於調味組產品之業務確屬相同,然調味組產品為一般家庭用品,市面上所販售之品牌及種類繁多,產製者眾,無法僅憑未註記任何專利證書號數之「Gifts&HOUSEWARESACCESSORIES」1998年2月版第56頁之產品圖片,以及原告獲准取得系爭2專利、被告公司亦販售調味組產品等情,遽認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型號「H-135」產品為專利物品。
⒋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2專
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復未證明被告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