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業於民國99年8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巷,欲左轉至該巷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 林張千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張千惠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張千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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