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生嚴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徐志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姚宜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生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400元方式償債。協商當時,聲請人係任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3,289元,若扣除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無工作之越南配偶基本生活費用共計29,792元,僅餘薪資13,497元可供償債,聲請人遂提出月付13,000元之清償方案,但不獲銀行同意。因聲請人斯時已無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故僅能接受銀行之還款方案,導致聲請人旋因無力繳納第1期款項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還款27,400元方式償債,嗣於95年6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任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289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越南配偶等三人,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合計29,792元(計算式: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市內電話費709元+電費1,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600元+2名子女扶養費9,600元+越南配偶扶養費6,833元+日用品費1500元+醫療費用150元=29,792元)。聲請人現仍任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495元,已增加1名子女(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用48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10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以聲請人於協商期間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支及子女與配偶之扶養費後,每月尚須繳納協商還款金額27,400元,明顯超過聲請人個人償債能力甚多,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