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溫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溫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乘 賴志豪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以30日為期,每期利息
8萬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20(即借款80萬元,每30日攤還一次利息,換算每月利息8萬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0,合計年率為百分之120),並要求賴志豪以發票人 蕭珮彣 、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95年1月25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某甲先後犯子、丑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溫吉雖因另案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桃檢堂執丙緝字第5762號通緝,並於99年8月13日緝獲歸案,然被告所涉之重利罪並未經通緝,衡諸上揭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自不因背信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95年1月25日涉犯上開罪行,該罪之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本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3月2日花分檢 時紀仁 字第1000000117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被告梁溫吉是否涉有重利罪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0日分案偵辦(100年度他字第213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95年
1月25日),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258號解釋要旨,其期間並無停止進行之原因存在,計算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罪嫌時(已相隔5年1月餘),其期間已逾5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