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及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復因自90年5月中旬起至90年7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所(另執行他案)。其後,李和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9月及10月確定,嗣後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迄至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0年5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5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01號「包葉菁檳榔攤」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汽化後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李和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可稽;
(二)被告李和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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