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松德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梅林里里長候選人 曾洧豪 服務處外,以腳踹放置在上開服務處門口前之花盆3盆,致上開花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洧豪。嗣經曾洧豪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松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洧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
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用手段較為激烈,實在不可取;復參酌告訴人所述其損失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