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玉麟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0時至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
㈤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兩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甫於107年3月2日服刑完畢出監,才經過1年多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處罰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卻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不嚴重,且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