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HO-33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建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件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紀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HO-33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劉建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07年4月15日某時,在前雇主 張景輝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工廠內,以工廠內之工具竊取張景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另於108年
3月15日左右,在同前開處所,以相同方式,竊取張景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張景輝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現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劉建昌之自用小客車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