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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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8號、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火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黑色包包壹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深藍色布包壹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關火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之菜市場,見 許育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文昌處38號之服飾店前,且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並竊取許育湞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包內有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現金1,000元、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餐飲丙級證照1張、會員卡數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關火樹嗣 將黑色包包內之現金1,00
0元花用殆盡,另將其餘竊得之財物隨意丟棄。後經許育湞察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巷之嘉興宮旁,見 虞逸貞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竊取虞逸貞所有之深藍色布包1個(價值約2,000元,布包內有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價值約
2萬5,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關火樹嗣見所竊取之深藍色布包內未有任何現金,遂將竊得之布包及手機均任意丟棄。後經虞逸貞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虞逸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關火樹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428號卷第1至2頁反面;警710號卷第4至5頁;本院易緝卷第65至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湞、證人即告訴人虞逸貞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28號卷第8至9頁;警710號卷第1至2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帶同被告指認行竊及丟棄竊得財物地點之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MRX-167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428號卷第10至21、23至24頁)等證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帶同被告指認行竊及丟棄竊得財物地點之照片2張(見警710號卷第6至11頁)等證據足資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茲因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數額已然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從事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被告自承
2次下手行竊均係臨時起意,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⑵10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⑶10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⑷105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至⑶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1至2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上開前案紀錄足知,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且多係以開啟他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拿取其中財物之方式行竊,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1號、第625號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51至59頁),堪認被告經由歷次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述時地2次竊取他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其他數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至27頁),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見他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竟意圖不勞而獲,隨即下手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將得手之包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另將包包及其內之證件、手機等隨意丟棄,顯見被告全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淡薄,且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被害人許育湞及告訴人虞逸貞之生活蒙受莫大不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告甫於106年5月31日因前揭竊盜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及2年即又以相似手法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臨時工工作,先前與年僅12歲之兒子同住,家中尚有高齡90餘歲之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均為普通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得手之財物為黑色包包1個,暨包包內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另將其餘竊得之包包、手機任意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深藍色布包1個及包包內之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全數丟棄(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所竊得黑色包包內之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餐飲丙級證照1張及會員卡數張,分別為個人身分或資格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被害人許育湞並稱已重新申辦上開證件(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證件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