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駿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6分,因交通違規在麥寮鄉台17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並斟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肇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2號被告陳家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駿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金牌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縣道及雲8縣道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06分許,測試陳家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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