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白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白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交追償電費。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顏白連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僱請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器具(未扣案,難認屬兇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裝設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之電錶2個(電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箱移除、撬開,弄斷封印鉛塊銅絲,將電錶接線端子處之壓接續鉤鬆脫,並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利用拍擊方式控制電錶圓盤轉動,使該2個電錶圓盤均無法正常運轉及計算用電量,導致計度減少失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共85,254度(47,777+37,477=85,254),換算追償電費360,113元。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饒榮德 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上開電錶2具及封印鎖3個(W0000000、W0000000、W0000000),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饒榮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責付保管條。
㈣稽查現場照片。
㈤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
㈥和解書。
㈦扣案之電錶2具、封印鎖3個。
㈧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節電,反而
僱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且期間長達1年,金額高達360,113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展現賠償誠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坦承錯誤,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和解書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繳交追償電費之負擔,即應向台電公司按月支付如和解書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和解書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本案查獲之電錶2具、封印鎖3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是以無從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全額向台電公司繳交追償電費,如被告確依和解書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台電公司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