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佑選任辯護人何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欄」之署押、印文、印章、公印文均沒收。
陳光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光佑自民國98年10月間,與 李國方 (另案判刑確定)、 林景星 (另案判刑確定)、 林維揚 (另案判刑確定)、 蘇畇嘉 (另案判刑確定)、蔡 吉銘 (另案判刑確定)、 姜和順 (另案判刑確定)、 陳君昌 (原名 陳君和 ,另案判刑確定)、 何思葦 (另案判刑確定)、 鄭以徽 (另案判刑確定)、 石淑真 (另案判刑確定)、 林和宏 (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四 」、「 大尾 」(下稱「阿四」、「大尾」)之成年人,共謀合組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方指示何思葦、鄭以徽提供其本人照片予林和宏、石淑真,李國方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宏 」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冒名者欄所示之 林彤 恩、 胡純鳳黃熙林陳忠和 等4人(下稱 林彤恩 等4人)之個人資料,交由林和宏、石淑真在不詳時地,使用電腦、印表機、護貝機等工具,以藥劑將全民健保卡(下稱健保卡)上資料抹去,分別將林彤恩等4人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上,連同何思葦、鄭以徽、不詳共犯成年成員之照片,以護貝機製成偽造之身分證,及風乾變造之健保卡,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貼有何思葦、鄭以徽、不詳共犯成年成員照片之林彤恩等4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由李國方或其他成員將偽造、變造之林彤恩等4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印章各1枚交與何思葦、鄭以徽、不詳成年共犯成員,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鄭以徽、何思葦、不詳成員以林彤恩等4人之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偽簽姓名、用印,再持偽造之林彤恩等4人身分證、變造之林彤恩等4人健保卡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彤恩等4人、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附表四所示帳戶並作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21、22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二、陳光佑復與上開李國方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徐悠 襦、 溫國賜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後由「大尾」、陳君昌收取,並作為附表二所示編號8、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或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或不詳之對價蒐購向 許智嘉盧建志葉進明 (均另案判刑確定)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大尾」、姜和順或陳君昌前往領取,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嗣陳光佑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陳光佑及蘇畇嘉、林景星、 林維楊 等人再依李國方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或分行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該提領得手款項並全數交予李國方,陳光佑參與犯罪集團期間共獲利5萬元。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故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3雖載「冒用鄧聖
峯名義申設…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雖載「冒用 何嘉豪 名義申設…帳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有說明該帳戶是否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進而行使之情形,應僅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共同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向金融機構開立假帳戶使用之犯行部分,僅起訴附表四所示之部分,未有上開「 鄧聖峯 」、「何嘉豪」之描述,難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行為屬數罪關係(詳後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是關於冒用「鄧聖峯」、「何嘉豪」名義申設帳戶之行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光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緝卷272號卷》第38頁;本院卷五第149、205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① 謝宜珊 (雲檢99年度偵字第61
55號卷《下稱偵6155號卷》第187-190頁)、②張 依婷 (雲檢9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下稱偵1831號卷一》第152-15
3頁)、③宋 美麗 (雲檢98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第156-15
7頁)、④ 陳卿 海(偵1831卷一第161-162頁)、⑤李 揚琦 (偵1831號卷一第213、214頁)、⑥ 曾柏璋 (偵1831號卷一第216、217頁)、⑦ 黃筱筑 (偵1831號卷一第221、22
2頁)、⑧ 張聖旻 (偵1831號卷一第441、442頁)、⑨ 蔡委育 (偵1831號卷一第301-305、307-311頁)、⑩ 游振興 (偵6155號卷第108、109頁)、⑪ 孫曉倩 (本院卷五第26
5、266頁)、⑫ 謝忠諺 (偵1831號卷一第249-251頁)、⑬ 詹益龍 (偵1831號卷一第349-351頁)、⑭ 游秉軒 (雲檢9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二《下稱偵1831號卷二》第305-309頁)、⑮ 許宏 彬(偵1831號卷一第361-365頁)、⑯ 鄭美君 (偵1831號卷一第371-375頁)、⑰ 溫淑芳 (偵1831號卷一第381-383頁)、⑱ 蔡榮總 (偵1831號卷一第403-405頁)、⑲ 蔡世傑 (偵1831號卷一第411-415頁)、⑳ 黃美茹 (偵1831號卷一第432、433頁)、㉑鄭 如玲 (偵1831號卷二第420、421頁)、㉒ 蘇昱 蓁(偵1831號卷二第426、427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騙的情節。
㈡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① 徐悠襦 (偵1831號卷一第434-
437頁)、②溫國賜(偵1831號卷一第269-273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騙的情節。
㈢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①黃熙林(偵6155號卷第181-18
3頁;偵1831號卷一第113-115頁)、②陳忠和(偵6155號卷第184-186頁、偵1831號卷一第125-127頁)於警詢、③胡純鳳(本院卷三第655-658頁)於偵查之證述其等被冒名開設金融帳戶之情節。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①葉進明(偵1831號卷一第106-109頁)、
林金億 (偵1831號卷一第339-341頁)、③證人 陳俞志 (偵1831號卷一第227-233頁)於警詢證述其等將所有之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①陳君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831號
卷一第75-79、80-85頁;偵1831號卷二第120-122、227-231頁)、②姜和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831號卷一第63-70;偵1831號卷二第112-114頁;本院卷三第119、127、130、133、473-483頁)、③石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28-634、643-649頁)、④林和宏於偵查之證述(本院卷三第611-613頁)、⑤何思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卷三第571-575、579頁)、⑥鄭以徽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三529頁)、⑦林景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831號卷二第259-265頁)、⑧林維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6155號卷第226-228、230-233、242-247頁)、⑨李國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6155號卷第137-149、153-156頁;本院卷三第329-340、343-349、351-354、357-360、367-370頁;本院卷四第245-250、252、254頁)證述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
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相關資料(6155號卷第61、67、74、77、82、83、95、
107、110、343頁;1831號卷一第151、154、155、15
9、160、212、215、218、219-220、226、235、23
6、247、261、267、299、347、359、369、377、385-387、第401、407、409、431、440、443;1831號卷二第303、419、422、428、442頁)。
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宜珊、 宋美麗陳卿海 之匯款單據共4
份(偵6155號卷第204、205頁;偵1831號卷一第158、16
3頁)。㈧徐悠襦提供之報紙廣告影本(偵1831號卷一第439頁)、溫
國賜提供之報紙廣告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記錄影本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277-287頁)。
㈨另案被告蘇畇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6155號卷第27-51頁)。
㈩「大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偵6155號卷第235、236、240頁、偵1831號卷一第51、86、87頁)。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831號卷一第30-44頁)。
另案被告陳君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831號卷一第88-96頁)。
附表所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冒用黃熙林名義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鎮分行98年10月21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6號、98年11月5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099號、98年11月9日北富銀總務字第981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偵6155號卷第52-55、193-196頁)。
⒉冒用陳忠和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仁武 分行98年10月22
日華仁存字第980001號、98年11月10日華仁存字第980002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各1份(偵6155號卷第56-58、197-199頁)。
⒊戶名 洪世賢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9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4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137-150頁)。
⒋戶名鄧聖峯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98年11月24日
陽信 東寧 字第98003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205-20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屏東分行108年6月17
日合金屏東存字第1080001706號函1紙暨所附存戶 許晉維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四第293-29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8年5月30日湖口密字第291085152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四第217-219頁)。
⒎溫國賜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98年11月25日(98)一竹
北字第314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289-297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690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四第175-178頁)。
⒐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74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四第195-197頁)。
⒑戶名何嘉豪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13日陽信木柵
字第980046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6155號卷第102-105頁)。
⒒戶名林金億之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泰中
存字第09801600120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335-338頁)。
⒓戶名 陳俞志之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98年11月13日一善化第
0031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223-225、237-245頁)。
⒔戶名許智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8年11月5日至98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1紙(偵1831號卷二第181頁)。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260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本院卷四第145-149頁)。
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5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08200034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四第209-214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儲字第1080011690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四第159-166頁)。
⒘戶名 蘇佳弘 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11月27日彰東台
南字第098610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353-357頁)。
⒙戶名蘇佳弘之 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8年11
月19日(98)慶銀接管南字第0703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367頁)。
⒚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5月27日北臺中存字第108500154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四第191-194頁)。
⒛戶名葉進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98年12
月9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1號卷一第393-400頁)。
戶名盧建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11月26日合金
赤崁存字第0980000409號函暨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偵1831號卷一第417-430頁)。星展銀行高雄分局99年1月20日(99)星展高發字第3號函
暨檢送林彤恩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明細各1份(本院卷三第661-67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26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四第171-1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08000
508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1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23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26864號函1紙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局99年1月28日合金鼓山字第0990
000441號函暨檢送胡純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三第32至36頁)。
二、據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偽造身份證之部分㈠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屬之集團成員鄭以徽、何思葦及不詳之成年成員
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指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銀行開戶所需文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自銀行詐得存摺、金融卡等物及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針對附表二編號2、4、
8、11、20、21、22之被害人部分,詳後述。)
四、關於被告構成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行為人冒充公務員
,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行為人僅冒充公務員,但並未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或所行使者並非所冒充之公務員之職權,均無由構成本罪,換言之,公務員因其職權所行使之公權力,往往影響人民之權益,自不容他人冒充而紊亂法治,故所謂「職權」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㈡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身分向附表
二編號2、4、8、11、20、21、22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調查等詐術,致其等受騙,已行使冒充檢察官、警察職權之行為,就上開之人自該當本罪。被告就涉犯附表二編號2、4、8、11、20、21、22之犯行(屬數罪,詳後述),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罪名雖檢察官未起訴,然與本件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自得審理。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施行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與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蘇畇嘉、 蔡吉銘 、姜和順、陳君昌、何思葦、鄭以徽、石淑真、林和宏、「大尾」、「阿四」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遂行犯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七、向金融機構詐得存摺、金融卡之論罪部分(即附表四所涉之詐欺犯行部分):
㈠被告集團所屬之成員偽造林彤恩、胡純鳳、陳忠和之印章,
以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文書」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該欄所示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集團所屬之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為遂行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亦不另論偽造身分證罪。其偽造公印文、變造健保卡及偽造開戶文件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印文無行使之罪名)。
㈡共犯鄭以徽、何思葦、不詳成員為開戶而向銀行行使偽、變
造之證件、文書,並分別向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詐得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將該等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係出於取得存摺、金融卡等物後之單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犯鄭以徽、何思葦、不詳成員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共向4間銀行詐得存摺、金融卡,成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論一罪,容有誤會。
八、被告所屬集團詐騙金融帳戶及金額之論罪(即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告訴人游秉軒、黃美茹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對上開款項自具管領能力,縱因嗣後被銀行凍結,有部分金額因而未能提領,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此部分起訴書附表欄記載為詐欺未遂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使其陸續匯款1次以上
之行為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共計詐騙24名
被害人(即附表二共22名,附表三2名),就附表四共計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上開李國方、姜和順、陳君昌、何思葦、鄭以徽等人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終造成本件24名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冒用4位被害人名義開戶,詐騙金額總額百萬餘元,影響社會治安,事後亦逃亡將近9年之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及其所得利益不高,事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已與游振興、溫國賜、謝忠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8、270、305頁),每日兼職在菜市場、洗車場工作,努力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表示自己十分後悔,當時年輕氣盛而犯下錯誤,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父母、弟弟、奶奶同住,育有3名子女,月收入7萬多元,家庭功能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行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辯護人雖求刑各次犯行均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本院斟酌前揭量刑因素,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數額不一,認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十、定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衡以被告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分贓,被害對象人數
及行為期間,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本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在本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再按沒收中之義務沒收,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三、本件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章、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
」欄所示之林彤恩、胡純鳳、黃熙林、陳忠和簽名共5枚、印文共6枚、印章3枚及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4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利總共5萬元,但因為積欠
李國方5萬元,所以從事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208頁),檢察官亦聲請依被告所述,以5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四第257頁),且依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釋明被告確實分得之犯罪所得,致具體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爰以估算之方式,並依有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
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游振興、溫國賜、謝忠諺達成和解,並均
賠償共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並斟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案件中,有與 洪君融王婷儀徐子茜 (此部分於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達成和解,有臺中地院調解筆錄3份、無摺存摺收執聯、存入憑證存根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309、313-315、311、317頁),倘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偽造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林彤恩、胡純鳳、黃熙林、陳忠和身分證、及變造上開等人之健保卡各1張,均由共犯林和宏、石淑真偽造,為犯罪所生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欄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金融機構,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與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蘇畇嘉、蔡吉銘、姜和順、陳君昌、何思葦、鄭以徽、石淑真(上開10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林和宏(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尾」、「阿四」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再依照李國方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與臺中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28日分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次)、
4月、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218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二編號2│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附表二編號5│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8│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9│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附表二編號10│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編號11│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附表二編號12│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附表二編號13│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二編號14│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附表二編號15│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二編號16│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二編號17│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附表二編號18│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二編號19│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二編號20│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二編號21│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附表二編號22│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附表三編號1│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附表三編號2│陳光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附表四編號1│陳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附表四編號2│陳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附表四編號3│陳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附表四編號4│陳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過程│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入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謝宜珊│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7日12時│385,000元│戶名黃熙林之臺北││即起││10月27日9時許,佯│許││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訴書││裝書記官,致電訛稱│││帳號【0000000000││附表││:因涉嫌詐欺案件,│││21840號】帳戶││一編││其帳戶須被監管,須│││││號1││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宜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98年10月27日13時│146,000元│戶名陳忠和之華南││││機分別跨行存款右列│30分許││銀行仁武分行帳號││││金額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1號】帳戶││││││││├──┼────┼─────────┼────────┼────────┼────────┤│2.(│ 張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15時│70,000元│戶名洪世賢之中國││即起││10月21日13時許,佯│15分許││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訴書││裝警察(起訴書漏載│││帳號【0000000000││一編││,予以補充)、書記│││││號2││官,致電訛稱:因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銀行帳戶遭人頭洗│││││││錢犯罪,其帳戶須被│││││││監管,須跨行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依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宋美麗│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15時│68,000元│戶名洪世賢之中國││即起││10月21日12時40分許│30分許││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訴書││,佯裝書記官,致電│││帳號【0000000000││附表││訛稱:因涉嫌詐欺案│││73187號】帳戶││一編││件,須將銀行戶頭的│││││號3││錢轉存至安全的戶頭│││││)││,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宋美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陳卿海│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0月21日12時│240,000元│戶名洪世賢之中國││即起││10月21日9時30分許│30分許││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訴書││,佯裝員警、書記官│││帳號【0000000000││附表││,致電訛稱:因涉嫌│││73187號】帳戶││一編││詐欺案件,須將銀行│││││號4││戶頭的錢轉存至安全│││││)││的戶頭,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卿│││││││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 李揚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20時│29,989元、4,398│戶名鄧聖峯之陽信││即起││11月6日20時25分(│28分許│元│銀行東寧分行帳號││訴書││起訴書時間誤載為同│││【00000000000000││附表││日2時9分,應予以│││24700號】帳戶││三編││更正),佯裝新光銀│││││號1││行人員,致電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致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揚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曾柏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29,989元│戶名鄧聖峯之陽信││即起││11月6日18時28分,│19時34分許(起訴││銀行東寧分行帳號││訴書││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書誤載為同日17時││【00000000000000││附表││員、新光銀行人員,│34分許,應予以更││24700號】帳戶││三編││致電訛稱:先前網路│正)││││號2││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柏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98年11月6日│62,000元│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0時1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6日│17,000元││││││20時46分許│││├──┼────┼─────────┼────────┼────────┼────────┤│7.(│黃筱筑│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某時│29,989元│戶名鄧聖峯之陽信││起訴││11月6日18時43分、│││銀行東寧分行帳號││書附││54分,佯裝網路購物│││【00000000000000││表三││客服人員、 國泰世華 │││24700號】帳戶││編號││銀行人員,致電訛稱│││││3)││: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右列金額│98年11月6日某時│7,123元│戶名許晉維之合作││││至右列帳戶。│││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118736號】帳戶│├──┼────┼─────────┼────────┼────────┼────────┤│8.(│張聖旻│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6日某時│100,000元│戶名徐悠襦之臺灣││即起││11月6日9時許,佯│││中小企業銀行新竹││訴書││裝警官及檢察官,致│││分行帳號【050291││附表││電訛稱:因涉刑事案│││000000000號】帳││三編││件,須將銀行戶頭的│││戶││號4││錢轉存至指定信託帳│││││)││戶云云,致張聖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蔡委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7日16時│29,989元│戶名 胡嘉蓉 之中華││即起││11月7日14時30分,│57分許(起訴書記││郵政鎮北分行帳號││訴書││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載錯誤予以更正)││【0000000000000││附表││員、永豐銀行人員,│││019591號】帳戶││三編││致電訛稱:先前網路│││││號5││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委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98年11月7日17時│①97,000元│戶名溫國賜之第一││││間,依指示操作自動│30分許│②2,000元│銀行竹北分行帳號││││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共計99,000元)│【00000000000000││││金額至右列帳戶。│││號】帳戶││││├────────┼────────┼────────┤││││98年11月8日某時│100,000元│戶名溫國賜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8號】帳戶│││││││││││├────────┼────────┼────────┤││││98年11月8日0時│29,989元│戶名 邱思潔 之玉山│││││44分許(起訴書記││銀行新莊分行帳號│││││載錯誤予以更正)││【00000000000000│││││││19266號】帳戶(│││││││起訴書記載錯誤予│││││││以更正)│├──┼────┼─────────┼────────┼────────┼────────┤│10.│游振興│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7日某時│29,989元│戶名何嘉豪之陽信││(即││11月7日某時許,佯│││銀行木柵分行帳號││起訴││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00000000000000││書附││、遠東銀行人員,致│││號】帳戶││表三││電訛稱:先前網路購│││││編號││物因作業疏失設為分│││││7)││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振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 孫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9日13時│230,000元│戶名林金億之萬泰││即起││11月9日11時許,佯│48分許(起訴書附││銀行中正分行帳號││訴書││裝警員及書記官,致│表誤載為13時30分││【00000000000000││附表││電訛稱:因涉嫌刑事│)││5號】帳戶││三編││案件,其帳戶須被監│││││號8││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孫曉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謝忠諺│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0日某時│400,000元│戶名陳俞志之第一││(即││11月9日1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銀行善化分行帳號││起訴││,佯裝書記官,致電│年11月1日,應予││【00000000000000││書附││訛稱:因涉嫌刑事案│以更正)││號】帳戶。││表三││件,其帳戶須被監管│││││編號││,須至自動櫃員機前│││││9)││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8年11月9日15時│100,000元│戶名陳俞志之華南││││。│20分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4001號】帳戶││││││││├──┼────┼─────────┼────────┼────────┼────────┤│13.│詹益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1日19時│29,989元│戶名許智嘉之臺北││(即││11月11日19時,佯裝│55分許(起訴書誤││富邦銀行銀行新營││起訴││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載予以更正)││分行帳號【012-73││書附││致電訛稱:先前網路│││0000000000號】帳││表三││購物因作業疏失設為│││戶││編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10)││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詹益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游秉軒│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1日21時│29,989元│戶名許智嘉之臺北││(即││11月11日20時54分,│35分許││富邦銀行銀行新營││起訴││分別佯裝網路購物客│││分行帳號【01273││書附││服人員、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號帳││表三││行行員,致電訛稱:│││戶││編號││先前網路購物因重複│││││11)││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游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8年11月12日某時│29,989元│戶名 曾宏振 之兆豐│││││(起訴書誤載為98││銀行帳號【017058│││││年11月1日,應予││00000000號】帳戶│││││以更正)││││││││││││││││││││├────────┼────────┼────────┤││││98年11月12日22時│72,100元、1,000│戶名 黃楓文 之彰化│││││25分、22時27分、│元、100,000元(│銀行帳號【009577│││││22時46分許│共173,100元)│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11日22時│29,989元、16,427│戶名 趙秀茹 之中華│││││9分、22時59分許│元(共46,416元)│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 許宏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5日某時│①99,000元│戶名蘇佳弘之彰化││(即││11月14日14時許,佯│(起訴書誤載為同│②1,000元│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起訴││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年月1日,應予以││號【000000000000││書附││致電訛稱:因網路購│更正)││058500號】帳戶││表三││物扣款有問題,須至│││││編號││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12)││消扣款云云,致許宏│││││││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98年11月14日14時│30,006元│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列帳戶。│31分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0000│││││載為98年11月1日││0493號】帳戶│││││,應予以更正)││││││││││├──┼────┼─────────┼────────┼────────┼────────┤│16.│鄭美君│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6日某時│①19,123元│戶名蘇佳弘 之慶豐 ││(即││11月14日15時許,佯│(起訴書誤載為98│(起訴書誤載為19│銀行臺南分行帳號││起訴││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年11月1日,應予│23元,應予以更正│【00000000000000││書附││客服人員,致電訛稱│以更正)│)│500號】帳戶││表三││:因作業疏失誤設分││②14,321元│││編號││期付款期數,須至自││③17,989元│││13)│││││││││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美君│98年11月14日18時│29,989元│戶名 簡文良 之中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6分許(起訴書誤││郵政樹林育英街郵││││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載為98年11月1日││局帳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應予以更正)││000000000號】帳││││匯款或跨行存款右列│││戶││││金額至右列帳戶。├────────┼────────┼────────┤││││98年11月14日18時│①20,000元│戶名涂 富昌 之土地│││││59分許、19時1分│②20,000元│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許、19時4分許、│③19,000元│號【000000000000│││││19時16分許(起訴│④15,000元│832號】帳戶│││││書誤載為98年11月│(共74,000元)││││││1日,應予以更正│││││││)│││├──┼────┼─────────┼────────┼────────┼────────┤│17.│溫淑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6日某時│29,989元│戶名蘇佳弘之慶豐││(即││11月14日19時許,佯│(起訴書誤載為98││銀行臺南分行帳號││起訴││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年11月14日20時39││【00000000000000││書附││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分,應予以更正)││500號】帳戶││表三││:因作業疏失設為分│││││編號││期付款,須至自動櫃│││││14)││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溫淑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8.│蔡榮總│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7日19時│6,989元│戶名葉進明之日盛││(即││11月17日17時56分許│38分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起訴││,佯裝為PCHOME網路│││分行帳號【815018││書附││購物客服人員,致電│││0000000000號】帳││表三││訛稱:因作業疏失設│││戶││編號││為分期付款,須至自├────────┼────────┼────────┤│15)││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98年11月17日20時│29,989元│戶名葉進明之日盛││││設定云云,致蔡榮總│20分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分行帳號【815018││││列時間,依指示操作│││00000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9.│蔡世傑│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7日22時│3,333元│戶名葉進明之日盛││(即││11月17日18時許,佯│6分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起訴││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分行帳號【815018││書附││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號】帳││表三││銀行人員,致電訛稱│││戶││編號││:因交易失敗致信用│││││16)││卡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退款│98年11月17日23時│8,686元│戶名葉進明之日盛││││款項云云,致蔡世傑│21分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分行帳號【815018││││列時間,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0.│黃美茹│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1月19日13時│100,000元│戶名盧建志之合作││(即││11月19日13時13分許│30分許││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起訴││,分別佯稱檢察官及│││帳號【0000000000││書附││行政執行處人員,致│││250343】帳戶││表三││電訛稱:因涉嫌洗錢│││││編號││案件,須匯款至指定│││││17)││帳戶云云,致黃美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1.│ 鄭如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12月17日12時│400,000元│戶名 張斐祺 之兆豐││(即││12月17日9時10分許│20分許(起訴書誤││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起訴││,佯稱其為警員,致│載為98年12月1日││【00000000000000││書附││電訛稱:因涉嫌刑事│12時許,應予以更││號】帳戶││表三││案件,須將戶頭存款│正)││││編號││提領後存入或匯款至├────────┼────────┼────────┤│18)││指定帳戶云云,致鄭│98年12月17日13時│396,000元│戶名 許沛溱 之元大││││如玲陷於錯誤,因而│27分許(起訴書誤││銀行彰興分行帳號││││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載為98年12月1日││【00000000000000││││跨行存入或匯款右列│,應予以更正)││57519號】帳戶(││││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大眾│││││││銀行彰化分行,應│││││││予以更正)││││├────────┼────────┼────────┤││││98年12月17日14時│426,000元│戶名 楊曹源 之新光│││││51分許(起訴書誤││銀行大里分行帳號│││││載為98年12月1日││【00000000000000│││││13時許,應予以更││55號】帳戶│││││正)│││││││││││││├────────┼────────┼────────┤││││98年12月17日15時│400,000元│戶名林彤恩之星展│││││12分許(起訴書誤││銀行高雄分行帳號│││││載為98年12月1日││【00000000000000│││││15時16分許,應予││號】帳戶│││││以更正)│││├──┼────┼─────────┼────────┼────────┼────────┤│22.│ 蘇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9年1月14日15時│261,000元│戶名胡純鳳之合作││(即││1月14日11時58分許│2分許││金庫銀行鼓山分行││起訴││,分別佯稱警員及書│││帳號【0000000000││書附││記官,致電訛稱:因│││131802號】帳戶││表三││涉嫌刑事案件,帳戶│││││編號││被監控,須匯款至指│││││19)││定帳戶云云,致蘇昱│││││││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三(詐騙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取得帳戶之│取得帳戶之│詐騙方式││││時間│地點││├──┼───┼─────┼─────┼────────────────┤│1│徐悠襦│98年11月5│新竹縣新豐│徐悠襦於98年11月5日見自由時報之││(即││日15時許│鄉山 崎國小 │徵人啟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起訴│││前│為劉主任,要求其提供存摺正本、提││書附││││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應││表二││││徵該公司送貨人員,嗣相約於98年11││編號││││月5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山││1)││││崎國小前,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67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與「大││││││尾」、陳君昌。│││││││├──┼───┼─────┼─────┼────────────────┤│2│溫國賜│98年11月6│新竹縣新豐│溫國賜於98年11月6日見自由時報之││(即││日14時許│鄉仰德高中│徵人啟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起訴│││前│為劉主任,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書附││││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應││表二││││徵該公司送貨人員並收取貨款,嗣相││編號││││約於98年11月6日14時許,前往新竹││2)││││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前,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片等物與「大尾」、陳君昌。│││││││└──┴───┴─────┴─────┴────────────────┘附表四(偽造雙證件、印章至金融機構開戶)┌──┬────┬───┬─────┬────┬─────────────┐│編號│被冒名者│冒名者│申辦│金融機構│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被害人│(同案│①時間│及偽開之││││)│被告)│②地點│帳號││├──┼────┼───┼─────┼────┼─────────────┤│1│林彤恩│鄭以徽│①98年11月│星展銀行│①偽造之林彤恩身分證上有「││(即│││27日某時│高雄分行│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起訴│││②高雄市三│000-0000│②偽造林彤恩印章1顆││書附│││民區九如│0000000│③新加坡商星展開戶申請書上││表四│││二路599│號│偽造林彤恩之署押2枚││編號│││號││④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彤││1)│││││恩之署押1枚、印文2枚│││││││││││││││││││││││││││││││││││││││││││││││││││││││││├──┼────┼───┼─────┼────┼─────────────┤│2│胡純鳳│何思葦│①98年12月│合作金庫│①偽造之胡純鳳身分證上有「││(即│││15日某時│商業銀行│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起訴│││②高雄市鼓│鼓山分行│②偽造胡純鳳印章1顆││書附│││山區中華│000-0000│③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表四│││一路352│00000000│胡純鳳署押1枚、印文2枚││編號│││號│2號│││2)││││││├──┼────┼───┼─────┼────┼─────────────┤│3│黃熙林│不詳之│①98年10月│臺北富邦│①偽造之黃熙林身分證上有「││(即││共犯│12日某時│商業銀行│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起訴│││②高雄市前│股份有限│││書附│││鎮區保泰│公司前鎮│││表四│││路289號│分行012-│││編號││││00000000│││3)││││1840號│││││││││├──┼────┼───┼─────┼────┼─────────────┤│4│陳忠和│不詳之│①98年10月│華南商業│①偽造之陳忠和身分證上有「││(即││共犯│12日某時│銀行仁武│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起訴│││②高雄縣仁│分行008-│②偽造陳忠和印章1顆││書附│││武鄉(現│00000000│③華南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表四│││改制為高│5611號│陳忠和署押1枚、印文2枚││編號│││雄市仁武││││4)│││鄉)中正│││││││路41號│││└──┴────┴───┴─────┴────┴─────────────┘附表五(免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付款日、詐得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1(即起│王婷儀│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0日13│98年10月30日、250,000元、第一││訴書附表││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婷儀│商業銀行帳戶││一編號5││,假冒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因身分│││)││證遭人冒用,銀行帳戶遭人頭洗│││││錢犯罪,須依其指示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並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王婷儀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1分許,以現│││││金無摺臨櫃存款方式,存入│││││250,000元至另案被告 陳新 火冒│││││用 鄭清安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2(即起訴│洪君融│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0日12│98年10月30日、400,000元、第一││書附表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君融│商業銀行帳戶││編號6)││,假冒桃園縣警官,佯稱被害人│││││之名字遭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須依其指示將銀行定存轉入活│││││存做一個信託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洪君融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400,000元│││││至另案被告 陳新火 冒用 龔百陽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6│││││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3(即起訴│林 映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4日9│98年11月4日、180,000元、臺北││書附表一││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編號7)││映均,假冒為警員及書記官童榮│││││太,佯稱破獲洗錢案,其中有2│││││個人頭帳戶是被害人所有,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人頭帳戶,│││││須將存款提出並匯至指定帳戶,│││││以利檢警調查云云,致被害人林│││││映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000元至另案被告蔡吉銘冒│││││用 黃向豪 名義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4(即起訴│徐子茜│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6日14│⑴98年11月6日、250,000元、││書附表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子茜│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號6)││,假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察│⑵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某日、││││單位,佯稱被害人所有之帳戶涉│368,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四││││及刑事案件,須清空其現有的帳│民分行帳戶││││戶,並匯入提供之6個帳戶,待│⑶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日、││││釐清案情後即會歸還云云,致被│432,000元、合作金庫永和分││││害人徐子茜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行帳戶││││,於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共匯│⑷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某日、││││款6筆,於98年11月6日14時許│480,000元、元大銀行溪湖分││││,匯款250,000元至另案被告蔡│行帳戶││││吉銘冒用何嘉豪名義申設之陽信│⑸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某日、││││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470,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帳││││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68,00│戶││││0元至 鄭力明 之臺中商業銀行四│⑹98年11月6日至11日間某日、││││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6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匯款432,000元至 盧銘徽 │戶││││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006171│││││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0,00│││││0元至 巫欣霖 之元大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0,000元至 洪嘉謙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62號帳戶內;匯款460,000元│││││至 林燠妍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6│││││筆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