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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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成
陳奕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9、11096、3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之上訴書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其等並於本院審判時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各自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38、45、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部分,至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確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因本案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且為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參與程度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有意與其他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取得其等原諒並賠償所受損害。我因社會智識不足而犯法,家中尚有幼兒須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就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17名告訴人,被告丁○○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計有14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2人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整體受害金額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至今亦僅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尚難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刑之減輕部分,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尚難憑採。至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比較新舊法,惟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 鮑東揚 之指示,提領、轉匯如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惟 衡以渠 等犯罪後於原審坦承所有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甲○○、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以外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原判決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之量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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