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家煌(下稱被告)與 郭蔓 瑢為前男女朋友,其於分手後,欲與郭蔓瑢見面遭拒絕,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我喜歡慢慢來」「反正就這樣」「我等你答案」等恫嚇訊息予郭蔓瑢,見其拒絕外出碰面後,再傳送「反正如果回心轉意,下週以前都能說哦」等惆嚇訊息,並傳送郭蔓瑢穿著圍裙之自拍照片以恫嚇之,再傳送「懷念你之前拍給我的照片影片」「我瞭解你也清楚」「那等你消息唷」「不要怕」「我只是」「要死的人」之恫嚇訊息予郭蔓瑢,見其仍拒絕見面,又再傳郭蔓瑢穿著水手服之自拍照再行恫嚇之,致郭蔓瑢(下稱告訴人)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曾傳訊息給伊要伊去死,伊只是順著回伊是要死的人,且傳照片也只是懷念過去相處之一切,並無要散布不雅照的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害人指訴及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本無提告恐嚇之意,係因告訴人111年3月18日申請保護令中提及被告騷擾之內容而經警於111年3月23日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於該次警訊先指稱「被告有以散布不雅照及影片等相逼,是因為110年12月20日及次年1月3日被告二度到家中堵告訴人且3月中旬又放話說要到告訴人公司堵人且找告訴人父母,讓告訴人害怕。」,當員警再詢明「是用何方法讓你心生畏懼」時,答以「電話持續騷擾」等語,員警再詢明「能否具體指明哪一句話讓你感到心生畏懼」時,答以「他說記得不要封鎖我」「我會讓你改變心意的」「他是用gmail傳給我」(見偵查卷第12、13頁),並未指本件檢察官所指之以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感到害怕,倘Line對話內容讓告訴人感到害怕,則何以告訴人在員警不斷詢明之情形下始終未提到本案之Line訊息?卷內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伊導致伊心生畏懼之「電話語音」、「gmail」「堵告訴人之行為」等相關證據資料,則公訴人所指前開「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被告是以「堵告訴人、放話」、「電話騷擾」、「gmai1」等行為讓其感受到害怕等詞,顯不相符,難為告訴人警詢指訴之補強證據,反之,亦足以彈劾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前開Line之內容有部分也讓其因而心生畏懼,然觀諸前開111年3月17之Line對話中被告先以「一顆包」「乾爹」「現金」讓告訴人挑,此部分顯然先以利誘方式想讓告訴人與其復合,在告訴人拒絕後雖有傳照片等行為,並針對要求見面3小時等節改2小時並強調是最後一次,惟查前開照片分別為告訴人自拍穿著水手服、女僕服,分別露出腰部一小截、手臂,沒有任何不雅,且被告並未強調其有不雅照在手上,反而稱:「只是剛好翻到一些照片與影片」「但好像也沒什麼」「為了你好,我都處理掉了」等語,而且在告訴人說「我不答應你就要放火燒我全家嗎?」後答以「我不會做的」(見偵查卷第33頁),亦即當告訴人有疑問時,被告反而強調其已經處理掉對告訴人不好的照片,手上的照片沒有什麼,也不會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以讓告訴人安心,由此可見被告沒有要以照片或影片恫嚇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加諸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惡害之意,有卷附雙方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之後被告傳訊勸告訴人「忍受這三小時,對你才是好的」「不要怕,我只是…要死的人」「我會讓你改變心意的」等詞,語意不明,而讓告訴人有想像的空間,認為從反面解釋,如果不依被告指示則對告訴人「不好」。惟所謂「不好」之意涵不等同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之事,另從被告前後文意來看,被告所稱要死之人是指自己,否則不會有之後「我以為你會心生疼我這要死的人」等詞出現(見偵查卷第32頁),而所謂「慢慢的」「反正如果回心轉意,下週6以前都能說」「反正就這樣」「我等你答案」從文意上來看,亦完全沒有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上開言詞是在恐嚇伊云云,僅告訴人之臆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三)觀諸上開對話、照片雖可認被告一再表達與告訴人見面之情事,被告或有較隱晦不明之表述,然尚無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上開對話或傳送照片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因上開言詞、照片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所辯,可以採信,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以告訴人既多次拒絕見面,被告以「拿3至5小時換餘生未來」「你應該不笨」並傳告訴人照片,衡情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失當,惟檢察官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非僅以前開起訴書所指之Line對話為據,然前開言詞經查明其前後文意,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狀所再指「3至5小時換餘生未來」「你應該不笨」等詞來說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惟「換餘生未來」文意上亦不能排除讓告訴人之餘生往更好之方向發展,例如Line對話中之包包、乾爹等物質生活,檢察官所舉之前述證據,均尚未達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