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雩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雩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雩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二、第12行關於本案發生時間更正為「101年1月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鍾○芸、潘○杰、陳○龍、趙○璇、許○涵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陳雩薇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01年1月9日)未滿20歲而未成年,其雖與少年共同對同為少年實施犯罪,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鍾○芸之男友與告訴人潘○林互有曖昧,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誤會,竟夥同少年鍾○芸、潘○杰、陳○龍、趙○璇、許○涵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