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林秀金 相對人 林裕傑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秀金為相對人林裕傑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臥床無法行動,經超過6個月治療症狀固定,無行為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可參,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陳念青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