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2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聖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聖德係光明洗衣廠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送洗衣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萬丹分8電桿前欲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明洗衣廠之停車場,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 王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前揭萬丹分8電桿前,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後而人車倒地,致王建國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氣胸及肝腎裂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另郭聖德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聖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聖德坦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143100號鑑定意見書、職務報告及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郭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哀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160萬元,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故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