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明樺明知 史文安 (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黃文燕 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一汽車旅館內,與史文安為性交行為,呂明樺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黃文燕於100年10月間發現一封史文安所書寫之信件,提及呂明樺有與史文安生育1名小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嗣經黃文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明樺所涉上揭犯行之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某處,且被告呂明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與其相姦之史文安之住所亦在高雄市大寮區(其等之住址均詳卷),分別經渠等於警、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其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在屏東縣境內設立居所,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亦無在屏東縣境之看守所或監獄內羈押或服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綜上,足認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呂明樺之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