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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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殺人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所指證人 孟玩萍謝大台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之證詞有利抗告人、證人 何俊賢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捏詞誣陷抗告人暨與泰國人吵架時老闆未參與等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上開「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即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先後有該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第三四四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四號、第四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第三七八號等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上開裁定或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客體有誤,或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抗告人證據之理由,原裁定採為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洵有未洽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 字第 246 號裁定(9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聲再更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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