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孫○霞及賴○慈,已分別於第一審調查及警詢時證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再予傳訊,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於孫○霞擔任﹁○○○休閒坊﹂之清潔工人,其在警詢時自白其為掛名負責人,與事實不符,另﹁○○精品店護膚坊﹂固為其所經營,但未做色情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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