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爆裂物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汕頭街附近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借得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其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又於九十八年間三、四月間某日,因與妻子離異心情不佳,乃另行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擅自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硫克肝」、「白蘭地」玻璃瓶二個作為容器,將鞭炮拆開,取出其內火藥、爆芯,將火藥及鋼珠、乾電池等物混合後置入上開玻璃瓶內,藉鋼珠、乾電池加強其殺傷力,並以總長分別為四十六公分及五十二公分之爆芯插入內部,延伸至罐外,再以蠟封加蓋或塞爆竹紙封口後,外露十九公分及九點九公分之爆芯作為爆引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二枚,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王誌慶 ,在國道三號三一三公里七百公尺白河收費站前對乙○○為例行性攔查時,發現乙○○涉嫌持有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空氣槍犯行,俟乙○○在其前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王誌慶其自小客車後座內尚有自製之爆裂物二枚,而自首上開犯行,並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空氣槍一支及爆裂物二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王誌慶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及爆裂物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一四四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三點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十三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土製爆裂物二枚,經⒈外觀檢視:⑴送鑑編號○一土製爆裂物係以硫克肝瓶為容器,直徑三十六mm、長度一百零四mm、外露爆芯一百九十mm,瓶口有加蓋。⑵送鑑編號○二土製爆裂物係以白蘭地玻璃瓶為容器,瓶底直徑四十九mm、瓶頸直徑十七mm、全長一百五十四mm、爆芯穿過瓶口外露部分九十九mm。⒉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⑴編號○一土製爆裂物經X光透視並拆解後發現,於爆裂物內裝黑色粉末二十一點九公克,直徑六mm鋼珠共二十三粒,四號乾電池三顆,爆引總長四百六十mm(穿過瓶蓋外露部分一百九十mm)瓶口蠟封並加蓋封口。⑵編號○二土製爆裂物經X光透視並拆解後發現,於爆裂物內裝棕色粉末十六點六公克、內有大小鋼珠、大鋼珠直徑六mm、小鋼珠直徑四點五mm、鋼珠總重七十點六公克,瓶頸部塞有爆引及爆竹紙,爆引總長五百二十mm(穿過瓶蓋外露部分九十九mm)。⒊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⑴編號○一證物疑似火藥黑色粉末經秤重為二十一點九公克,經採樣一點二公克送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硫磺、鋁粉、過氯酸鉀、蠟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⑵編號○二證物疑似火藥棕色粉末經秤重為十六點六公克,經採樣一點一五公克送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硫磺、鋁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⒋綜合研判:⑴送驗證物編號○一爆裂物玻璃瓶於外部有爆引,內部有火藥,並以鋼珠、電池加強其殺傷力,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⑵送驗證物編號○二爆裂物玻璃瓶於外部有爆引,內部有火藥,並以鋼珠加強其殺傷力,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九一一八號鑑驗書及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刑偵五字第○九八○一三九三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及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告持有及製造之前開空氣槍及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於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爆裂物,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述在卷,並有查獲本案之警員王誌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惟念其並未持上開物品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爆裂物犯行,足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爆裂物二枚,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