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 高譽庭 被告 古又銘
林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古又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林芋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古又銘係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被告古又銘於民國103年12月間辭去工作後即鮮少返家,嗣稱其欲前往澳洲打工遊學,原告同意後,被告古又銘即於106年7月29日前往澳洲打工遊學,雙方於其遊學期間偶爾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詎被告古又銘早於同年10月1日返國,卻未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胞弟之前女友即被告林芋蓁,共同居住在被告林芋蓁承租之新竹縣○○鄉○○路○段○○○號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原告因於106年10月9日發現被告古又銘在被告林芋蓁工作之○○釣蝦場出沒,察覺有異,乃於翌日觀察被告林芋蓁返家途徑,抵達系爭套房時,竟發現被告古又銘赤裸上身、僅身著內褲在系爭套房內,床舖上放有情趣用品,且發現被告二人互動親密之自拍照片,得悉被告二人間有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古又銘、林芋蓁則均以:系爭套房原係被告林芋蓁承租供自住之用,嗣因被告古又銘欲借住該處,被告林芋蓁乃返家居住,並將系爭套房借予被告古又銘暫為居住。伊等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一室;原告闖入系爭套房當日,被告林芋蓁係因欲取回其所有物品始前往該址。至原告所見之照片,係被告古又銘協助被告林芋蓁拍攝之性感藝術照,伊等動作僅係借位而已,無不當接觸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又銘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林芋蓁明知而與被告古又銘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照片、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2.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套房內擺設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系爭套房內除男性衣物、鍋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外,尚混雜堆置多件女性衣物、衛生棉等女性專屬用品,浴廁內有2人份盥洗用品,以及床上置有情趣道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自拍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古又銘、林芋蓁合照時均赤裸上身,或有親吻、摟頸、擁抱之親暱互動,亦有被告古又銘撫摸被告林芋蓁胸部之畫面,衡情應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被告二人對於該等照片中人物確為其等二人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友誼之親密關係,且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3.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系爭套房原係被告林芋蓁居住在內,被告古又銘僅係借住云云,惟被告古又銘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其自澳洲返國一事,竟全未通知原告且未返家,反而與被告林芋蓁聯繫,並居住在系爭套房,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林芋蓁原本即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應無理由另於同地短距離間承租系爭套房以自居,且系爭套房之租期為1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若被告林芋蓁承租系爭套房確為供己居住之用,租期僅短短1月亦與為求穩定住居而長期租賃之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復辯稱:原告提出之伊等合照,實係為拍攝性感藝術照云云,惟自上開照片之拍攝場景、角度、距離以觀,顯係被告二人於系爭套房內,由被告林芋蓁持拍攝工具以自拍方式所記錄之親密畫面,難認可與一般為表現創作者追求之藝術效果,利用化妝、服飾、燈光與造型等拍攝之藝術照等比齊觀,是被告二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4.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古又銘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古又銘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於105年度給付總額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古又銘、林芋蓁均高中畢業,於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古又銘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1子1女,猶消極隱瞞其行蹤,並與被告林芋蓁間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目睹被告二人間親暱照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承受此等痛苦之餘,仍須獨自扶養1子1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古又銘為106年12月12日、被告林芋蓁為106年12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古又銘自106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芋蓁自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