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 曾國慶 送達代收人 鄭文暉 被告 曾陳銀
曾國欽 兼上二人 曾鴻銘 ○○○○○號被告 曾國隆
曾鳳琴 曾桂連 曾鳳蘭 曾銘松 曾淑珠曾淑卿陳春子 曾朝安 曾朝福 曾朝陽 曾裕順葉雪娥 曾士源 曾士綺 曾玉如 郭曾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河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於106年12月26日請求追加分割後於被繼承人曾河去世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曾吳靟 、長子 曾來恭 、三子 曾來帆 及其配偶曾 莊雪如 、四子 曾來天 及其子 曾朝慶 、六子 曾樹 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核原告所為均係就被繼承人曾河所留系爭遺產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曾國隆、曾鳳琴、曾桂連、曾鳳蘭、曾銘松、曾淑珠、 余曾淑卿曾陳春子 、曾朝安、曾朝福、曾朝陽、曾裕順、 曾葉雪娥 、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郭曾花(下稱被告曾國隆等1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河於民國42年6月30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配偶曾吳靟、長子曾來恭、三子曾來帆及其配偶 曾莊雪如 、四子曾來天及其子曾朝慶、六子曾樹嗣後亦陸續去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曾河所遺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鴻銘、曾陳銀、曾國欽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等語。
㈡被告曾國隆等1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河、曾吳靟、曾
來恭、 曾柱 、曾來帆、曾莊雪如、曾來天、曾朝慶、 曾六郎 、曾樹、 曾色曾氏 金英 等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說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持分表等件為證,被告曾鴻銘、曾陳銀、曾國欽到庭不為爭執;被告曾國隆、曾鳳琴、曾桂連、曾鳳蘭、曾銘松、曾淑珠、曾陳春子、曾朝安、曾朝福、曾朝陽、曾裕順、曾葉雪娥、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郭曾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曾河與配偶曾吳靟育有子女曾來恭、曾柱(歿於20年7月29日,無配偶及子女)、曾來帆、曾來天、曾裕順、曾六郎(歿於32年8月19日,無配偶及子女)、曾樹、曾色(歿於17年1月19日,無配偶及子女)、曾氏金英(歿於31年9月8日,無配偶及子女)、郭曾花等人,被繼承人曾河於42年6月30日去世,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吳靟、曾來恭、曾來帆、曾來天、曾裕順、曾樹、郭曾花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曾吳靟於56年3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曾來恭、曾來帆、曾來天、曾裕順、曾樹、郭曾花等6人(下稱曾來恭等6人),曾吳靟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應由曾來恭等6人繼承,故曾來恭等6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計算式:1/7+(1/7×1/6)=1/6】。
2.又曾來恭、曾來帆、曾來天、曾樹去世後,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繼承情形如下:
⑴曾來恭於7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曾陳銀、
子女曾鴻銘、曾國隆、曾國欽、曾國慶、曾鳳琴、曾桂連、曾鳳蘭等8人(下稱曾陳銀等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則曾陳銀等8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計算式:1/6×1/8=1/48】。
⑵曾來帆於8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曾莊雪
如、子女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等4人(下稱曾莊雪如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曾莊雪如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嗣曾莊雪如於97年3月2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曾莊雪如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由曾銘松、曾淑珠、余曾淑卿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計算式:1/24+(1/24×1/3)=1/18)。
⑶曾來天於8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曾陳春
子、子女曾朝安、曾朝慶、曾朝福、曾朝陽等5人(下稱曾陳春子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曾陳春子等5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6×1/5=1/30】。嗣曾朝慶於106年1月6日去世,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其母曾陳春子,故曾朝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應由曾陳春子繼承,曾陳春子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為15分之1【計算式:1/30+1/30=1/15)。
⑷曾樹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曾葉雪娥
、子女曾士源、曾士綺、曾玉如等4人(下稱曾葉雪娥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曾葉雪娥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而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維持共有關係,而該等分割方式對系爭遺產之價值並無減損之情,亦不影響各個繼承人之權益,故就被繼承人曾河所遺系爭遺產,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段69地號土地,面積8,187平│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5│持分別共有。│├──┼─────────────┤││2│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69-8地號土地,面積5,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5││├──┼─────────────┤││3│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70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曾裕順│6分之1│├────┼─────┤│郭曾花│6分之1│├────┼─────┤│曾陳銀│各為48分之││曾鴻銘│1││曾國隆│││曾國欽│││曾國慶│││曾鳳琴│││曾桂連│││曾鳳蘭││├────┼─────┤│曾銘松│各為18分之││曾淑珠│1││余曾淑卿││├────┼─────┤│曾陳春子│15分之1│├────┼─────┤│曾朝安│各為30分之││曾朝福│1││曾朝陽││├────┼─────┤│曾葉雪娥│各為24分之││曾士源│1││曾士綺│││曾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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