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 邱永康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二審補充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292-39
、122-20、122-6、122-30(自122-6分割出)、250、122-21地號等多筆土地,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所有292-39、122-20、122-30、250、12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有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伊無處分權等語,被上
訴人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卻認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另依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土地上之建築物在尾款付清,1年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遷移,如1年內甲方沒有依約遷移地上物就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可以任意主張,甲方不得異議。」可證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與上訴人約定在尾款付清後,由被上訴人自行遷移。又被上訴人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土地我有交給張國鴻,但我在上面原本就有房子等語;被上訴人在本院亦自稱:系爭建物係祖先 邱阿玉 興建一直到現在,原先是我父親繼承,後來我父親過世才由我在那邊等語;事後又改稱房屋是大家的,拜祖時大家都會回去等語,足見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另被上訴人在調解時向上訴人要求100萬元地上物補償費,若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未否認其為處分權人,反而向上訴人要求給付100萬元補償費。
㈢再者,鄉村同一區域所建房舍,其室內結構、建材、裝潢等
大多類同,原審竟以系爭建物與公廳內部相連、建材相仿、新舊程度相當,即認系爭建物與相連公廳年代相當,均為邱阿玉所建,實未詳實審酌。又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
5月28日苗地資字第045560號登記申請資料,其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父親 邱錦堂 之遺產,僅有系爭122-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現金1萬元,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父親邱永堂所有;然參諸系爭122-1地號土地地上權係由被上訴人繼承,足徵系爭建物應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前於98年間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同棟建物之一部,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駁回之重要理由為:「系爭建物為 邱氏 宗族所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1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情。本件上訴人仍以同一土地買買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22-30、122-20、122-21、250、292-39地號土地內之同棟建物之一部,其中122-30地號內之部分建物為前案98年度苗簡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122-20、122-21、250、252-39地號土地內之同棟建物部分,則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
㈡又系爭建物與相連之公廳(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為被
上訴人之曾祖父邱阿玉出資興建,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編撰之公館鄉誌可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比對無誤。故系爭建物於邱阿玉過世後,應屬邱阿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被上訴人1人所有,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能,上訴人單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應非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30、250、29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各12、19、6、87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30、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各8、8、4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21、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各4、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0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乃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嗣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乃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核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乃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B、C、D、E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佔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佔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即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
㈡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有完全處分權能,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尚有誤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雖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為證。然被上訴人始終陳稱系爭建物係由其曾祖父邱阿玉建造;而就系爭建物究是否由其1人繼承,或僅係由其住在該處,並負責管理乙節,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土地我有交給張國鴻,但我在上面原本就有房子等語(見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稱系爭建物係由其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房子是我祖先邱阿玉蓋的,一直到現在,兄弟姊妹有說房子給我,房屋是大家的,拜祖的時候大家都會回去,房子是由我繼承,也不是我1個人的,他們叫我在那邊住,那邊有祖先要拜拜,有土地,我就說好,在那邊住的人就負責管理,房子也不是我一個人的,我的意思是說房子不是由我1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究係由其1人繼承,或僅由其住在該處負責管理,陳述前後矛盾。而系爭建物是否僅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涉及邱阿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顯非被上訴人1人可決定,故尚難以被上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遽認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另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92年5月28日苗地資字第045560號登記申請資料,其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之父親邱錦堂之遺產,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免稅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1頁),足見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
㈣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及相連之公廳為其曾祖父邱阿玉出
資興建乙節,據被上訴人提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編撰之公館鄉誌第28-29頁關於邱阿玉故居之照片及文字敘述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99、111至112頁),前開照片中所示邱阿玉故居之建物樣式,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比對現況照片結果,該建物與現場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相較,除屋頂部分由水泥屋瓦變更為鐵皮外,其餘外觀之樑柱、門扇位置均與現況大致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第93至100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公廳為邱阿玉出資興建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又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經原審至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屋頂加強磚造建築物,形式為三合院,即正房、左、右廂房,正房前有空地,空地上有水池,外有圍牆區隔,公廳亦為一層鐵皮屋頂加強磚造三合院形式,僅坐落方向及部分細節略有不同。系爭建物右廂房與公廳相連,實際進入系爭建物正房,可左轉經由右廂房到達公廳左廂房,依據室內結構、空間、擺設、裝潢觀之,公廳左側與系爭建物右側廂房可相通連,室內建材大致相同,外部牆壁屋頂亦大致相同,由外觀觀之,大約為相同時期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製有10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與相連之公廳,係其祖先所建乙節,應屬可採。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邱阿玉死亡後,其遺留之系爭建物自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房屋之處分權即應歸於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非邱阿玉之唯一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 陳伊 知悉被上訴人尚有2個兄弟及4個姊妹,被上訴人之父親亦有3個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邱阿玉之全體繼承人確已協議分割遺產,且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1人,則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即無單獨處分之權能,無從命為拆除地上物之處分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亦未能舉證證明由被上訴人1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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