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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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5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桶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7年10月17日14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5日5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詠翔本案犯罪行為終了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張詠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瓦斯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2,000元),侵害被害人 林桂香謝育倫 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現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取之未扣案瓦斯桶1只(價值為1,800元,見警一卷第6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取之未扣案瓦斯桶1只(價值為2,000元,見警二卷第10頁),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3號108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張詠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現於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
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林桂香放置於騎樓之瓦斯桶1只(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桂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張詠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一路口,徒手竊取謝倫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瓦斯桶1只(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謝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其有拿取上揭瓦斯桶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林桂香、謝倫於警│被害人所有之瓦斯桶於上揭│││詢時之證述│時、地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2只,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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