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寅○○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庚○○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於建築工地擔任小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存款存摺資料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1,448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個人膳食費、水電費、房租、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費、醫藥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619元,惟衡量債務人於98年3月間已與配偶 林絃彬 離婚,現係一人獨立在外租屋生活,而兩名未成年子女 林蕙如 、 林欣怡 則協議均由林絃彬負擔扶養費用,債務人僅負擔該二名子女之健保費等情,本院核屬適當且必要;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6,000元-11,448元=4,552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4,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5.46%,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