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吉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4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5號卷第39頁、第58頁)。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顏坤霖詹王月珠 素昧平生,竟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樓梯,危害其內人員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曾因精神疾病就醫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揭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坤霖、詹王月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佐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志峯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