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新台幣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