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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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5號原告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本樂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何俊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何俊炘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2月4日向美國申請之第11/051,857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76
0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6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3日)。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2月24日以(98)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820097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15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何俊炘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何俊炘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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