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原告 張寶樓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告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勉 被告樹沅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創作設計之「懸吊門用軌道(二)」因
在本體前板之表面中段設計波浪狀凹凸面,而前板後面則具有複數道夾角切槽及鎖接條,將本體之頂板向後延伸,並且其近尾端底面銜接一半圓形彎鉤,而頂板之中段底面同樣具有波浪狀凹凸面,由側視圖觀之,創作者匠心獨具設計一階梯狀底板,以提供末端平面式導軌,供懸吊門之吊輪掛置,早於民國90年3月23日即向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審查通過取得第087853號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原告嗣於97年7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懸吊門用軌道
(二)聯合(二)」聯合新式樣專利,復經智慧局97年12月19日審查核准原告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聯合新式樣)。被告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及樹沅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沅公司)所製造、生產及銷售之懸吊門用軌道產品,經與上開新式樣專利比對,已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原告前曾以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侵害,惟未獲被告置理,查被告等係同設一址,乃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現仍繼續生產製造仿冒產品,爰依法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停止侵害,並聲明: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享有第087853號新式樣專利權之產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2第4圖係第3圖之立體分解圖,所揭示者為一個L字形
板體與另一個L字形於中段銜設一階級狀底板之板體所組成之懸吊門用軌道組合結構,其中L字形於近中段處銜設一階級狀底板之板體的頂板尾端靠中段處,直接向下凹設兩個開口朝上之半圓形槽,形成W狀之組卸口。反觀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軌道之直立前板延伸一九十度彎折之水平頂板,在前板表面中段設有數條波浪狀凹凸紋,而前板後面則設有數道夾角切槽及圓弧形鎖接條,頂板近尾端底面銜接一開口朝上之半圓形彎鉤,而前板之近下端處往後銜接一階梯狀底板。由上可知,被證2第3圖及第4圖之懸吊門用軌道組合結構,其頂板尾端靠中段處,直接向下凹設兩個開口朝上之半圓形槽,形成W狀組卸口,配合直立板體下段尾端內側之銜接滑軌槽及中段階級狀底板之設計,所構成之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頂板近尾端底面銜接一開口朝上之半圓形彎鉤,而前板之近下端處往後銜接一階梯狀底板之造型明顯有別,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故被證2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之形狀特徵在於ㄈ字形框體外側設中段凹凸紋,內側
設數道夾角切槽,底板彎折呈階梯狀。反觀系爭專利「懸吊門用軌道(二)」,其形狀特徵在於軌道之直立前板延伸一90度彎折之水平頂板,在前板表面中段設有數條波浪狀凹凸紋,而前板後面則設有數道夾角切槽及圓弧形鎖接條,頂板近尾端底面銜接一開口朝上之半圓形彎鉤,而前板之近下端處往後銜接一階梯狀底板。由上可知,被證3設為ㄈ形斷面軌道所構成之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頂板近尾端底面銜接一開口朝上之半圓形彎鉤,而前板之近下端處往後銜接一階梯狀底板造型明顯有別,為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故被證3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⒊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其軌道之直立前板上端延伸一垂
直彎折之水平頂板,頂板近尾端底面延伸一開口朝上之半圓形彎鉤,而前板內側面則設有數道V字形槽,其近下端處往側面延伸一階梯狀底板,在前板表面中段與頂版底面各式鋸齒狀細紋。被告所提之被證2及被證3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證據,業經訴外人 游君平 以相同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向智慧局聲請舉發,嗣經智慧局認定:證據2(即被證3)、3(即被證2)之框主體及修飾部位形狀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證據2、3之組合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足以認定證據2、3並無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從而被告主張以被證2號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屬無由。另訴外人游君平亦就系爭聯合新式樣提出舉發,頃近亦遭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並無取得法律上權利之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⒋訴外人 洪啟源 於92年1月就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所檢附之5件引
證與系爭專利相較,均非相同亦不近似,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證據三至七等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是難憑該5件引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智慧局亦肯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該審定書之內容充分說明系爭專利並未構成先前技藝之ㄧ部份,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
二、被告等則抗辯以:㈠依據被證2之88年4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
00號「懸吊門用軌道組合結構」新型專利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乃在於:⑴在本體前板之表面中段設計
波浪狀凹凸面。⑵前板後面則具有複數道夾角切槽及鎖接條。⑶本體之頂板向後延伸,並且其近尾端底面銜接一半圓形彎鉤。⑷頂板之中段底面同樣具有波浪狀凹凸面。⑸由側視圖觀之,創作者匠心獨具設計一階梯狀底板,以提供末端平面式導軌,供懸吊門之吊輪掛置;特別將底板之前段製成較大厚度,使頂板、前板上中下段、底板與導軌成為不同之厚度設計,以呈現秩序性變化,並且頂板之半圓形彎鉤略較底板凸出。
⒉系爭專利之上開結構特徵均已為被證2所揭露,二者同樣係
「懸吊門用軌道」產品,被證2已揭露:該軌道座(20)斷面似一F型;在前板(21)之表面中段設計波浪狀凹凸面;而前板後面則具有夾角切槽及鎖接條(29);頂板向後延伸並凹設有半圓形溝槽(24);中段設有一階梯形底座(27)供懸吊門之吊輪掛置;底板之前段製成較大厚度,使頂板、前板上中下段、底板與導軌成為不同之厚度設計等設計特徵。略為不同者,僅係系爭專利將被證2頂板之二道半圓形溝槽改為一道,又於頂板中段底面亦設有波浪狀凹凸面而已,惟二者所呈現之視覺效果,仍屬近似,尤其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創作特點「階梯狀底板」、「特別將底板之前段製成較大厚度,使頂板、前板上中下段、底板與導軌成為不同之厚度設計,以呈現秩序性變化」,亦均已為被證2所揭露,故系爭專利實不具有新穎性。
⒊倘鈞院認為系爭專利與被證2專利相較,業已溢出近似之認
定範圍,惟即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只不過係將被證2頂板之二道半圓形溝槽改為一道,並酌作修飾。又於頂板中段底面增設被證2已揭露之相同波浪狀凹凸面;另就夾角切槽之設置位置有些微不同而已。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造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不具造型上特異之創作特徵,自不具有創作性。
㈡依據被證2結合被證3之89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
懸吊門用軌道」新式樣專利,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乃在於強調「階梯狀底板」、「特別將底板之前段製成較大厚度,使頂板、前板上中下段、底板與導軌成為不同之厚度設計,以呈現秩序性變化」等特徵,惟「階梯狀底板」早為被證3專利所揭露,又所謂「特別將底板之前段製成較大厚度,使頂板、前板上中下段、底板與導軌成為不同之厚度設計,以呈現秩序性變化」之特點,亦早為被證2專利所呈現,是結合被證2及被證3專利,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經濟部智慧局98年9月17日(98)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8205
81750號舉發審定書,明顯違法及不當,揆諸智慧局之審定理由,竟全然未揭示其判斷之具體標準及依據,更未立於新式樣專利之立法目的,以消費者或使用者之主要視覺效果,來判斷系爭專利之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賦予專利之必要,僅單純以系爭專利與被證2及被證3專利之單元構成有所不同為由,即逕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㈣退步言之,若依智慧局上開舉發審定書所揭示之同一審定標
準,則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懸吊門軌道產品,於供掛置吊輪之底板設計上,係一「Ω」造型,其中凸起部分,可供與吊輪凹槽部分相嵌合,而二側翼平面部分,正可供吊輪二側輪緣置放,如此而增加吊輪滾動時之穩定度,是相較於原告系爭專利之階梯狀底板造型,即顯不相同、亦不近似;再者,被告之系爭產品,又於前板下端端尾設有一「L」造型,除可增加整體之美觀外,亦可增加裝卸系爭產品時之手感穩定度,此亦為原告系爭專利所無之設計,是以被告之系爭產品實與系爭專利確不相同、亦不近似。
㈤若以智慧局(92)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221190650號審定理
由書中,訴外人洪啟源就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提出異議所檢附之專利案件,做為「懸吊門用軌道」相關產品之先前技術水平標準,則被告產品之「Ω」造型底板,以及前板下端端尾之「L」造型設計,均為先前技藝所未揭露,相較於系爭專利即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而不相同、亦不近似。是以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
㈥原告雖依系爭專利而於97年7月18日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聯合新式樣,且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與系爭聯合新式樣之造型相同,惟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專利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核其立法理由並謂:「按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其僅係將原新式樣專利權近似之範圍加以具體明確化而已,並非獨立之專利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新式樣合併為之……」,換言之,所謂之聯合新式樣並非一種獨立之權利,而僅是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就原新式樣專利之近似範圍,所做成之初步認定結果而已,是尚不得直接本於聯合新式樣之內容,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之系爭懸吊門用軌道產品,係早在原告97年7月18日申請系爭聯合新式樣前,即已製造、銷售,是原告顯係於市場上取得被告之系爭產品後,再惡意仿冒被告系爭產品之造型,而提出聯合新式樣之申請,進而為被告侵權之主張,縱然目前現行專利法並無禁止此種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範,惟原告此舉亦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所為之權利主張,應屬無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㈠原告於90年3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8785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
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局申請並獲准「懸吊門用
軌道㈡聯合㈡」之聯合新式樣(下稱系爭聯合新式樣㈡)。㈢被告樹源公司及樹沅公司均有製造、銷售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懸吊門用軌道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被證2即88年4月11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懸吊門用軌
道組合結構」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㈡被證2與被證3即89年9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0號「懸吊門用
軌道組合結構」之組合是否能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
,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證2即88年4月11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懸吊門用軌
道組合結構」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⒈系爭專利係一種懸吊門用軌道產品,其特徵在於截面之設計
,整體概呈由前板、頂板及底板構成之F字形截面,前板之表面中段設波浪狀凹凸紋,而前板後面設複數道夾角切槽及兩道鎖接條,頂板尾端底面延伸一半圓形彎鉤,中段底面設波浪狀凹凸紋,底板呈特別增厚之階梯狀平面式導軌。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由前板、頂板及底板構成之F字形截面、前板之表面中段設波浪狀凹凸紋等設計特徵均已見於被證2,但前板後面設複數道夾角切槽及兩道鎖接條、頂板尾端底面延伸一半圓形彎鉤、中段底面設波浪狀凹凸紋、底板呈特別增厚之階梯狀平面式導軌等設計特徵均未見於被證2,尤其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半圓形彎鉤及階梯狀平面式導軌,被證2之設計為二道半圓形溝槽及階梯狀導軌中另設一道鎖接條,致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整體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系爭專利中由前板、頂板及底板
構成之F字形截面、前板之表面中段設波浪狀凹凸紋等設計特徵均已見於被證2,但系爭專利之前板後面設複數道夾角切槽及兩道鎖接條、頂板尾端底面延伸一半圓形彎鉤、中段底面設波浪狀凹凸紋、底板呈特別增厚之階梯狀平面式導軌等設計特徵均未見於被證2。前述被證2未揭露之設計特徵中夾角切槽、鎖接條及波浪狀凹凸紋等特徵已為通常知識,其數量及位置之差異僅係順應設計需求之修飾(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㈠及聯合㈡,板之表面或後面之波浪狀凹凸紋、夾角切槽及鎖接條之數量及位置不同即可構成近似之新式樣),不具特異之視覺效果。至於系爭專利之平面式導軌及半圓形彎鉤,前者僅係從被證2所揭露之導軌設計刪除鎖接條即可得,後者僅係從被證2所揭露之二道半圓形樞接用溝槽改為一道已知的樞接用半圓形彎鉤狀溝槽,因此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單元、單元構成及整體視覺效果觀之,系爭專利與被證2組合之差異並未使整體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被證2與被證3即89年9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0號「懸吊門用
軌道組合結構」之組合是否能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3之組合,系爭專利中由前板、頂
板及底板構成之F字形截面、前板之表面中段設波浪狀凹凸紋、前板後面設複數道夾角切槽、底板呈特別增厚之階梯狀平面式導軌等設計特徵均已見於被證2、3;但系爭專利之前板後面設兩道鎖接條、頂板尾端底面延伸一半圓形彎鉤、中段底面設波浪狀凹凸紋等設計特徵均未見於被證2、3。前述被證2未揭露之設計特徵中夾角切槽、鎖接條及波浪狀凹凸紋等特徵已為通常知識,其數量及位置之差異僅係順應設計需求之修飾(參酌系爭專利之聯合㈠及聯合㈡,板之表面或後面之波浪狀凹凸紋、夾角切槽及鎖接條之數量及位置不同即可構成近似之新式樣),不具特異之視覺效果;至於系爭專利之半圓形彎鉤,僅係從被證2所揭露之二道半圓形樞接用溝槽改為一道習知的樞接用半圓形彎鉤狀溝槽,因此,就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單元、單元構成及整體視覺效果觀之,系爭專利與被證2、3組合之差異並未使整體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被證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原告雖主張依智慧局98年10月12日(98)智專三(一)03011字
第09820641330號舉發審定書,被證2、3之框主體及修飾部位形狀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證據2、3之組合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等語,惟按,審查創作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若該新式樣整體設計與該先前技藝之間雖然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不相同或不近似的部分僅為其他先前技藝之置換或組合等,或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非主要設計特徵之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亦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見專利審查基準第3-3-23頁),經核閱其審定理由為:「…證據二(即被證3)與系爭專利比較,證據二軌道框體端部向下彎折之頂板、直立前板內外側之槽紋、直立前板之底端等形狀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者之框主體形狀明顯互異。…證據三(即被證2)與系爭專利比較,證據三端部設概呈W字形嵌槽之水平頂板、具C形槽階梯狀之底板、凸設嵌槽之前板下端等形狀及內側修飾槽紋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者之框主體及修飾部位形狀明顯互異;是以,證據二、三之框主體及修飾部位形狀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證據
二、三之組合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以上述舉發審定理由僅敘及系爭專利與被證3及被證2差異,然未敘及該差異是否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亦未就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以致未實質審酌被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2或被證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即屬有據,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享有第087853號新式樣專利權之產品,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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