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1號,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至華江橋以西約100公尺處時,見代號3447A981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自甲○右側後方超車之機會,乘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抓捏甲○右胸部,經甲○驚呼後始放手。嗣經甲○記下乙○○所騎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甲○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由伊本人使用,案發當天早上伊騎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公司上班,沒有經過案發地點,也沒有對甲○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7月20日
上午6點50分左右,騎機車經過板橋市○○路到華江橋往西100公尺處,有1位騎車的男子,在車子行進中從伊右手邊突然伸手抓過來,用左手抓伊右胸部,伊叫了一下他就放手,抓不到5秒就放手,伊緊張又生氣,想說要趕快記下對方車牌,對方車子已經在伊前面,車速還是慢慢的,伊死記背下對方車號,是K8J-257,車身銀色,伊看對方車牌時,對方有回頭看伊,然後對方好像發現伊在記他車牌,對方就迴轉,經過伊之後,在一段距離後慢下來並回頭看伊,伊這時有看到對方的臉,是看到側面偏正一點點的臉,對方戴半罩式安全帽,有戴眼鏡,然後對方跟伊反方向離開,伊繼續騎車,騎到靠近大漢橋即大漢橋下紅綠燈處,伊打電話給朋友問怎麼辦,朋友叫伊去報警,打給朋友時是7點左右,案發當時附近沒有任何其他車子,伊在警、偵訊時說(案發時間)7點只是說大概的時間,警詢時伊因為緊張,沒有說記得對方有戴眼鏡,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本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核與甲○於警、偵訊時所述遭到性騷擾之經過、記得對方車號為000-000重機、顏色銀色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5至26頁)相符,亦與其於98年7月20日填寫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內容記載:「事件發生時間:98年7月20日上午6時50分左右、事件發生地點:華江橋路大漢橋之間、事件發生經過:騎車的時候,從右後方偷襲胸部,在行進中,他從我的右手邊,突然往我胸部大力的抓又捏,大約停3、4秒左右,才放手,之後他逆向逃跑」等語一致;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車為銀色,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係由被告自行騎車上下班使用,本件案發時間為被告上班途中,而被告住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上開機車車身確為銀色及被告有戴眼鏡等事實,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份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39頁)附卷可稽,是證人甲○所述遭性騷擾之經過前後一致,所指犯嫌機車車號、車身顏色均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相符,案發時間又為被告獨自騎車在外活動之時段,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對證人甲○性騷擾之犯行無疑。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上班路線是三重市○○○街、新莊市○
○○路、新莊市○○路、大漢橋、板橋市○○路、中和市○○路、新店市○○路、秀朗橋,接著到公司,沒有經過案發地點,伊不會行經該處云云,惟被告騎車自住處出發後,欲行駛何種路線前往公司、途中是否因故繞行他處等,均為被告可得自行選擇、隨時變更之事,並非固定不能改變之事項,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於98年7月20日上午係行駛上開路線前往公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認定屬實。
㈢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7月
20日7時28分已在公司,若被告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因案發地點與被告公司相距甚遠,不可能來得及在當日上午7時28分前到達公司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1之1頁正、反面)所示,被告於98年7月20日7時28分以該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時,其基地台位置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9樓頂」(位於○○公司附近),可認被告當時已在○○公司或該公司附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50分許,離7時28分有38分鐘之久,而原審曾函請海山分局派員警實際測試自本件案發地點前往榮益公司所需時間,該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警員 柯軍竹 )於99年2月10日14時15分由案發地點(板橋市○○路華江橋往西約100公尺處)出發,經中和市○○○路、永和市○○○路、中和市○○路、景平路、新店市○○路、中興路,於99年2月10日14時46分到達新店市○○路○○巷○弄○號1樓(○○公司),共使用31分鐘」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2月
1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0450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性騷擾後,非無可能在約38分鐘後之同日上午7時28分到達○○公司或該公司附近,故前開通聯紀錄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本件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甲○於本案發生之前一天晚上沒
有充分休息,記憶力會受到影響,可能記錯車號,或相似之車牌000-000、K6J-257經過變造(將「9」或「6」變造為「8」),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柯軍竹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找到被告時,被告一副很驚訝的樣子,可見被告並非對甲○性騷擾之人云云,於本院亦以甲○可能將可能記錯車號,或相似之「K3J-257」經過變造(將「3」變造為「8」)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證人甲○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早上6點50分前有睡覺,應該是過了凌晨12點才睡,不確定有沒有過1點,不確定睡了多久,當天早上是去找朋友之後要回家,才走那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惟證人甲○不僅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清楚、明確證稱對其性騷擾之人所騎機車車號為「K8J-257」,亦能正確指出該車車身顏色為銀色,實難認其有何記憶力不佳、記錯車號之情形。再查,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白色之事實,有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見原審卷第32頁)附卷可考,該車車身既非銀色,自不可能係對證人甲○性騷擾之人所騎之機車;又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該車屬新竹市政府所有,平日交由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員工○○○公務使用,○○○於98年7月20日7時38分2秒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紋機按指紋上班,該車並無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情事等事實,亦有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新竹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勞動字第0990010584號函1份暨所附指紋紀錄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31、46-48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車牌號碼清晰可辨,號碼中「6」之數字並無曾遭變造為「8」之痕跡;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24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2436號函所檢送「K3J-257」之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考。綜上,辯護人稱證人甲○可能記錯車號,或相似之車牌經過變造云云,均不足採。另證人○○○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伊找到被告時,他一副很驚訝的樣子,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縱有驚訝之表情,因其是否真的感到驚訝或只是佯裝驚訝、是為何種原因感到驚訝(亦有可能是因為沒想到會為警查獲而感到驚訝)等,均為被告之內心活動,他人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驚訝之表情,即認其並非對證人甲○性騷擾之人。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於相同於案發時間再派員實際測試自本件案發地點前往榮益公司需時多久,因原審已就此部分函請海山分局派員實際測試,本件事證已明,顯無重測之必要,縱以相同案發時間之上午7時許去測量,可能比31分鐘多一些,亦非實際案發當日之交通狀況等客觀情形,故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海山分局99年2月1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04500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勞動字第0990010584號函(暨附件)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甲○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辯,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