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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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5、6仟元,有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鍾美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店時,趁店長 周明達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周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美怡於警詢時之自白(另案業經本署傳喚不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家之愛心捐款箱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相關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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