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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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周昆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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