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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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睿峰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