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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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告 賴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㈢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5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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