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鋸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鋸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鋸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強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9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有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謝季娥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KZ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之「嘉榮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內只有丁○○獨自看顧,認有機可趁,即先將車停在檳榔攤後方巷內,旋頭戴其所有安全帽、罩上口罩遮住口、鼻,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刀1把,於同日4時56分許,徒步進入檳榔攤內,倏持鋸刀靠近丁○○腹部部位,稱:「你不要動,不要出聲,我只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錢在哪裡?(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表示錢在抽屜內,由丙○○自行從抽屜內取走2,595元後,駕車逃逸,所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丁○○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再依上開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找尋作案對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阿芬 檳榔攤」外,見檳榔攤內只有乙○○獨自看顧,認有機可趁,即先以其所有膠帶將前後車牌遮掩住,旋頭戴上開安全帽、手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刀,徒步進入檳榔攤內,右手高舉鋸刀並靠近乙○○肩膀部位約15公分處,以此強暴方式向乙○○恫嚇稱:
「不要講話,我要搶劫」等語,乙○○見狀旋由檳榔攤右方出口逃出店外大喊搶劫,並攔住行經該處之一部計程車尋求援助,丙○○見事跡敗露,恐遭計程車司機捕捉,乃倉皇駕車逃逸而不遂。嗣於當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2之6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上開安全帽1頂、鋸刀1把及膠帶1捲。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宗第8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宗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14號卷第42至46頁、56、5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宗第16至2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宗第16至27頁)及鋸刀1把、安全帽1頂及膠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鋸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扣案物為憑,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強盜之犯意,而著手事實欄二所示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阿芬檳榔攤內之200元現金,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當天你值班之時,有跟前手清點錢及物品?)有,我們每一班都要點。」、「(檢察官問:案發之後清點之時,是由你跟老闆一起清點?)是我跟老闆一起清點,我們一次都要二個人清點。」、「(檢察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從檳榔攤裡面拿走20
0元?)沒有,當時我跑出去了,但是我跑出去之前,我檳榔攤的一個籃子裡面有放錢,是百元鈔及零錢,並沒有很多錢,因為大部分的錢是鎖著。」、「(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你當時跟警察說不清楚被搶劫金錢?)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錢,但後來清點結果有少200元。」、「(審判長問:你認為少了200元是被告搶走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清點出來就是有少錢。」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有拿取上開財物之行為,是以,證人前揭證述僅能證明阿芬檳榔攤經清點後有短少200元現金之事實,惟上開財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拿取,實非無疑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逕認被告已拿取阿芬檳榔攤之財物。準此,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已達既遂情節,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之罪名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因持菜刀至PUB內強盜店員現金8,7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假釋期間內,仍犯下本件強盜案件,持刀前往檳榔攤強取財物,顯見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強盜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手段尚有節制,又第一次強盜所得金額僅2,595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鋸刀1把、安全帽1頂、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安全帽、膠帶係用以掩飾其臉部、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以免遭人發現,上開鋸刀係用以強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本院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宗第19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