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3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33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邱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之計算各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1332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百分之)│├──┼─────────┼─────────┼──────┼──────┼──────┼─────┤│001│580,000元│25,277元│92年3月21日│97年1月21日│97年1月21日│11.75│├──┼─────────┼─────────┼──────┼──────┼──────┼─────┤│002│400,000元│225,443元│93年7月15日│97年1月16日│97年1月16日│8.4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