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抗告人戊○○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者,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原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該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為二十四萬五千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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