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尉○○右抗告人因與黃○○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偽造等事件,經原法院定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受合法通知,仍遲誤不到,依法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抗告人雖以其係因罹患腎病虛弱,在中藥療程中,雖未到庭辯論,但均提出書狀以代出庭,不得視為撤回上訴為由,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身體虛弱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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