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同案被告 王國正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述,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出租土地予王國正時,即知王國正係欲供堆置廢棄物之用,所辯不知堆積廢棄物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王國正,且王國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依職權再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