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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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曄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座落新竹市○○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一, 陳火 為地上權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其繼承人 陳水金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鳳
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欲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及地上權,聲請
人日前以通知函將出售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
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戶籍
謄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
園市○○區○○路○○○巷○○號6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